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执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肖好光与云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好光,云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599号申请执行人:肖好光,男,1971年7月27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身份证号码:XXX。被执行人:云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中,该公司经理住所:昆明市关于肖好光申请执行云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云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肖好光案款828413.7元。申请执行人肖好光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被执行人云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案款717667元。现查明:被执行人云南兴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未受偿金额为1107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599号案件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申请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勇人民陪审员  孔小丽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