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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罗贤英与余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贤英,余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初字第277号原告:罗贤英,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无业,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余荣,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驾驶员,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住所:奉新县,组织机构代码:68090217-0。负责人:温振声,该营销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41062479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欣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3609151011002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贤英(下称原告)与被告余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下称奉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余荣、被告奉新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龙庚云、肖欣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下午,原告驾驶赣CM93**号小型汽车从会埠镇潘家返回奉新县城。约17时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县会埠镇车坪村路段时,与迎面由被告余荣驾驶的赣C0F1**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奉新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荣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余荣车辆在被告奉新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奉新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82.04元(医疗费6085.12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328.45元、护理费2968.4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荣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过高,应按30元为宜;2、营养费按30元过高,应按20元为宜;3、护理人员护理费按年收入42746元标准计算过高,应按误工费的标准年收入24309元计算;二、原告诉求的赔偿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1、原告受伤后在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离家很近,没有发生交通费,计算该费用缺乏事实依据;2、因原告在本案中伤势较轻,且未达到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范围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奉新人寿财保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余荣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被告的两证核对无异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诉请的损失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下午,原告驾驶赣CM93**号小型汽车从奉新县会埠镇潘家返回奉新县城。约17时许,车辆行驶至奉新县会埠镇车坪村路段时,与迎面由被告余荣驾驶的赣C0F1**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新���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奉公交认(20150328A)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挂床25天,实际住院10天,出院诊断:1、头皮挫裂伤;2、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6085.12元。赣C0F1**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余荣所有,该车在被告奉新人寿财保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系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婆婆,原告主张其经营生意,但未提供误工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荣承担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奉新人寿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奉新人寿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如有不足按照被告余荣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余荣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大小,酌定原告与被告余荣按7:3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一)医疗费6085.1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31.38元(24309元/年(12月(21.75天×10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行业标准42746元/年计算,按每月30天计算,护理期间为实际住院天数10日,故护理费为1187.39元(42746元/天(12月(30天×1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五)营养费200元(10天×20元/天);(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后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虑到原告居住在县城,按每天5元计算住院天数10天即5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953.89元,由被告奉新人寿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中心支公司奉新营销服务部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罗贤英人民币八千九百五十三元八角九分。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一百一十二元五角,由原告罗贤英承担五十三元五角,被告余荣承担五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二十五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