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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锦伦与潘伟昌、彭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伦,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692号原告陈锦伦,男,汉族。诉讼代理人罗正峰,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文。被告潘伟昌,男,汉族。被告彭彩萍,女,汉族。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法定代表人潘伟昌。原告陈锦伦诉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以下简称“佰力勤商行”)、佛山市森宇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红青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森宇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并另行制定裁定书。开庭时,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罗正峰、李文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潘伟昌作为乙方借款人,被告彭彩萍作为丙方担保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潘伟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三天(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利息为每天1.5‰,逾期还款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计付,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所有已支出或将会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律师费及诉讼费,等等)均由乙方即被告潘伟昌承担;同时约定被告彭彩萍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自愿与乙方即被告潘伟昌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违约责任、一切追偿损失包括而不限于原告为追偿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后两年。同日��被告潘伟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并注明借款款项金额以出借人实际划款到账金额或给付银行承兑汇票为准。同日,原告将两张票面金额各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潘伟昌,并由其在汇票复印件上签收,确认已收到两张汇票。2015年8月6日,被告潘伟昌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再次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其已收到汇票并签收,汇票已用于支付货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伟昌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潘伟昌提供一张20万元的支票,但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回。经原告再次催收,2015年10月22日,被告潘伟昌、彭彩萍、佰力勤商行及佛山市森宇纺织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潘伟昌再次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其已签收汇票并用于支付货款,并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期前清还借款的本息,其余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等)。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潘伟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期内利息600元(借款期限三天,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还款罚息21600元(从2015年8月7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日,共108天,暂按年利率36%计算,暂计罚息=20万元×36%÷360×108天),逾期利息和罚息暂按年利率36%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潘伟昌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彭彩萍、佰力勤商行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借条、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扫描件(被告在扫描件上签名)、承诺书、支票、广州区域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两张、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一份,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最后一手背书人均为佛山市禅城区标象贸易商行,该商行为个体工商户,原告为经营者。另查明二:佛山市禅城区标象贸易商行出具证明确认,本案涉案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其代原告支付给被告潘伟昌的,原告为出借人。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潘伟昌的当时,被告潘伟昌并未在汇票上背书。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双方��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借款的合意。本案原告通过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借款自借款人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而原告交付给被告潘伟昌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可自由加盖自己或他人的公章,一旦在汇票上签章,被告或其授权的人即成为票据上的被背书人,可在到期日向承兑银行要求付款。故原告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潘伟昌时,被告潘伟昌即已取得了票据权利,原告即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0万元,本案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潘伟昌应当依约还款,但其未能按时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期内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故本案的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约定在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且其主张的律师费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借款合同》、《承诺书》明确约定被告彭彩萍、佰力勤商行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人彭彩萍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佰力勤商行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起诉,保证期间均未届满,故上述两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潘伟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潘伟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锦伦支付律师费损失2万元;3、被告彭彩萍、佛山市禅城区佰力勤纱布商行对被告潘伟昌的第一、二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67元,财产保全费1731元,合计4198元,由三被告负担4070元,原告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红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燕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