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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马福忠、姜浩、河南省永城市顺发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马福忠,姜浩,河南省永城市顺发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祥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潇,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福忠,男,回族,1968年5月1日出生。被告姜浩,男,汉族。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顺发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福忠、姜浩、河南省永城市顺发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马福忠、河南省永城市顺发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适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青海陵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审判长 慧 琳审判员 马青华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李妍瑞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