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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岗信用社(以下简称富锦市二道岗信用社)与被告刘凯、吕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岗信用社,刘凯,吕长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岗信用社。代表人刘仁新,男,该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凯,男,汉族,农民。被告吕长江,男,汉族,农民。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岗信用社(以下简称富锦市二道岗信用社)与被告刘凯、吕长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春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刘仁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吕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二道岗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凯、吕长江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刘凯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9.6‰。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凯、吕长江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凯给付利息9489.92元,2015年11月11日给付本金2500元及利息10549.76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被告吕长江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凯给付借款本金77500元及利息,被告吕长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凯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刘凯、吕长江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刘凯、吕长江互为保证人,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证据二、借款凭证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刘凯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9.6‰。证据三、互保小组成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及保证人的身份事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凯、吕长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凯、吕长江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凯、吕长江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刘凯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月利率为9.6‰。借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借款利率30%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凯、吕长江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9日被告刘凯给付利息9489.92元,2015年11月11日给付本金2500元及利息10549.76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被告吕长江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刘凯、吕长江对互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互相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在每一名被告不履行义务时,由其他被告对其主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凯偿还借款本金775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吕长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道岗信用社借款本金77500元及利息(以77500元为本金,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4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吕长江对以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春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