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恩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恩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9年6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义兴乡。委托代理人李永福,巴中市恩阳区渔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12月1日,汉族,小学文���,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义兴乡。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7日在义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9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在新疆务工;200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在渔溪中心小学读书。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纠纷,被告从不关心体贴原告。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原告无经济自主权,经常扯筋,从2011年起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照《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并自���抚养费。被告辨称: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5月7日在原巴中市巴州区义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1999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刘某甲;200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从2015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以后共同生活中,若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春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