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民一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宋丽明与孙淮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丽明,孙淮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048号原告:宋丽明,女,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孙淮贡,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宋丽明与被告孙淮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1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淮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事于2014年10月14日从原告手中借款14000元,书写借据一份:“今借到宋丽明壹万肆仟元。”立字为据,承诺过几天有钱就还。后原告等待被告主动还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没有还款之意,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宋丽明的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孙淮贡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三、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二、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庭审调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宋丽明与孙淮贡曾系邻居。2014年10月14日,孙淮贡向宋丽明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宋丽明壹万肆仟元正。孙淮贡,2014.10.14。”宋丽明于借款当天将14000元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淮贡向宋丽明借款14000元,并给宋丽明出具借据一张,宋丽明于借款当天将14000元交付给孙淮贡,借贷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和给付事实,双方间形成合法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淮贡偿还原告宋丽明借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淮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陈习习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家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