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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肖力云与武隆县利广盈商贸有限公司、武隆县盛锦商贸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力云,武隆县利广盈商贸有限公司,武隆县盛锦商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肖力云,男,1995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小维,女,1974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武隆县利广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仙女山镇银杏大道30号,组织机构代码30481678-9。法定代表人李键,该公司经理。被告武隆县盛锦商行,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江口镇罗洲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L8137471-9。负责人应松,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远华,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力云与被告武隆县利广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广盈公司)、武隆县盛锦商行(以下简称盛锦商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和10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维、被告利广盈公司和盛锦商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力云诉称,原告系被告利广盈公司下属的夜宴仙女山超市的职工,被派往盛锦商行下属的夜宴芙蓉江超市进行开业的前期准备工作。2014年9月17日上午,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盛锦商行工作人员送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23天后出院回家疗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15年5月28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取左股骨钢板约需1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125801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60525.67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各项费用共计162025.67元。被告武隆县利广盈商贸有限公司、武隆县盛锦商行辩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在盛锦商行摔伤属实。二被告是独立的诉讼主体,不存在上下属关系。原告是利广盈公司派到盛锦商行做事的,但原告受伤并非为盛锦商行工作而受伤,而是帮周清华的不锈钢门市部的工人抬脚手架时受伤。原告受伤后,盛锦商行将原告送去治疗,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8000元,其中有8500元系周清华支付。对原告鉴定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其伤残是按照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4月起,肖力云在利广盈公司下属的夜宴仙女山超市上班。2014年9月中旬,利广盈公司将肖力云派往盛锦商行下属的夜宴芙蓉江超市进行开业前的筹备工作。肖力云在盛锦商行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利广盈公司支付。2014年9月17日,肖力云在为夜宴芙蓉江超市帮忙搭设门前玻璃钢棚的过程中不慎从3米高的脚手架上跌落摔伤。肖力云受伤后,被盛锦商行的工作人员送到武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左膝半月板损伤?住院医嘱:1.继续加强左膝关节功能恢复锻炼,禁忌患肢负重行走;2.术后2月、3月、半年门诊复查后,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关节功能康复情况,并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患肢负重行走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2014年10月10日,肖力云出院。肖力云共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6724.67元。2014年10月29日,肖力云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103元。2015年6月23日,肖力云以武隆县芙蓉江大酒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5)武法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裁定,准许肖力云撤回起诉。肖力云没有搭设玻璃钢棚的专业技术,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盛锦商行共支付肖力云各项费用38000元。2015年7月17日,肖力云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渝法医所(2015)临床C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肖力云左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工伤九级;2.肖力云取左股骨钢板约需人民币10000元(壹万元)。肖力云花去鉴定费1350元(工伤鉴定750元,后续医疗费评定、胶片扫描费600元)。庭审中,盛锦商行申请对肖力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肖力云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9月23日,重庆法正司法鉴定书出具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肖力云目前伤残等级属Ⅹ(十)级伤残;2.肖力云误工时限评定以伤后180日认定为宜。盛锦商行支付鉴定费2200元。再查明,肖力云系农村户口。2011年8月23日,肖力云的父亲肖某某购买了位于永川区陈食街道东盛街××号房屋,肖力云从此一直居住生活在该房屋。原告肖力云来重庆武隆上班前在北京、重庆永川等地务工。2014年2月7日,肖力云在永川鸿运通讯经营部购买手机一部,花去2600元。经本院释明,肖力云自愿放弃工伤赔偿的权利,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武隆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检查费发票、渝法医所(2015)临床C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015)武法民初字第01424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永川区陈食街道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重庆市非经营结算统一收据、盛锦商行支付费用的凭证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力云在被利广盈公司派往盛锦商行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利广盈公司和肖力云可以申请工伤事故认定,但双方均未申请工伤事故认定。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工伤赔偿的权利,而选择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主张权利,且二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自愿选择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肖力云受伤前在利广盈公司上班,后在被派往盛锦商行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肖力云系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受伤,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的工资收入由利广盈公司负担,利广盈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和受益方,应当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提供劳务人员的人身安全,但是利广盈公司未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肖力云受伤的责任。肖力云接受利广盈公司的指派为盛锦商行提供服务,盛锦商行与肖力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利广盈公司与盛锦商行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武隆县人民医院花去的医疗费16724.67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等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永川区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03元,有武隆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和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共计16827.67元。2.后续医疗费。参照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取左股骨钢板约需1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武隆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符合2014年武隆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费690元(30元/天×23天)。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肖力云虽系农村居民,但永川区陈食街道社区居委会证明肖力云从2011年8月23日起一直在该辖区居住与肖力云的父亲肖某某购买陈食街道东盛街××号房屋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肖力云受伤前一直在外务工,不以农村土地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正当收入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20年×10%)。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酌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为80元/天。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故误工费计算为14400元。6.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酌定为80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3天,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3日。故护理费计算为1840元。7.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举示的定额交通费发票不能与就医或检查产生交通费的时间、次数、人数相对应,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疗和检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并非直接的侵权人,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因从高处坠落造成手机损坏1500元,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手机收据不足以证明因坠落造成手机损坏的事实,故对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35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肖力云的第1-9项损失共计94551.6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肖力云安全意识淡薄,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本院酌定由肖力云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8910.33元(保留小数点后两位,下同),利广盈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75641.34元。原告的第10项损失鉴定费,因原告以一般侵权起诉,其申请的工伤鉴定与重新鉴定的十级伤残不符,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中工伤鉴定750元由原告肖力云自行承担,后续医疗费评定、胶片扫描费600元由被告利广盈公司承担。综上,利广盈公司共计赔偿肖力云762**.34元,肖力云自行承担19660.33元。关于盛锦商行已经支付的38000元,因肖力云的损失已经得到了部分赔偿,同时二被告亦要求进行抵扣,故盛锦商行可对其支付的费用与利广盈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利广盈公司还应赔偿肖力云382**.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隆县利广盈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力云各项损失76241.34元(扣除武隆县盛锦商行已支付的38000元,武隆县利广盈商贸有限公司还应支付38241.34元);二、驳回原告肖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隆县利广盈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隆县利广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元(盛锦商行已支付),由被告武隆县利广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钱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