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溪银亿金属铆焊厂与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银亿金属铆焊厂,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941号原告本溪银亿金属铆焊厂,住所地:本溪市南芬区。经营者马浩纯,女,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本溪银亿金属铆焊厂经营者,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马国福,男,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本溪银亿铆焊厂工作人员,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植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本溪银亿金属铆焊厂诉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银亿金属铆焊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国福,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单位与原告协商将原告之前为被告施工所用设备埋弧自动焊机、等离子切割、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等设备卖给被告,并对7种设备进行作价,被告单位将以上7种设备已挂账,截止原告起诉前尚欠原告4万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尚欠设备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与我单位之间没有买卖合同;2、原告主体不适格,我们是与沈阳博瑞天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我单位挂账也是以该公司名义。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原告将埋弧自动焊机等设备出卖给被告,被告单位机动科工作人员顾福岩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山东工程本溪银亿金属铆焊厂设备如下:1、埋弧自动焊机MZ-1200一台2、等离子切割机LZK-100二台3、气体保护焊机NB-500G六台4、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MH15t-20m一台MH**t-20m一台5、配电箱一个6、电缆(铝芯)150m260m7、铁轨160m本钢一建公司机动科顾福岩2011.7.26.”。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为4万元,但被告将该欠款挂账在沈阳博瑞天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可以印证,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因双方对于欠款数额4万元无异议,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尚欠设备款4万元。关于被告辩称出卖方系沈阳博瑞天力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即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一节,因被告将欠款挂账在何公司名下,并不影响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确立,故被告该抗辩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钢铁(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本溪银亿金属铆焊厂尚欠设备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都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