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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绍兴沈奔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陈祖延、余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沈奔进出口有限公司,陈祖延,余建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649号原告:绍兴沈奔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五六。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委托代理人:丁浩。被告:陈祖延。被告:余建良。原告绍兴沈奔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祖延、余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被告陈祖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建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5月1日向原告购买2810彩纱板丝呢面料,单价13.7元/米,总计8836.7米,计货款121062.79元;2013年5月3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购买2810彩纱板丝呢面料,计货款30745.54元,上述总计货款151808.33元。原告按约送货至被告指定处,由被告余建良签收确认。该货款两被告没有支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51808.33元,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基准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祖延当庭答辩称:被告陈祖延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被告余建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发货细码单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由被告余建良签收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祖延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知情,收货人中的陈祖延并不是其书写。被告余建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与双方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但因收货人中仅由余建良签字,购货单位中的陈祖延为原告自行书写,未经被告陈祖延确认,故仅能证明余建良已收到二份细码单项下货物的事实,无法证明陈祖延与余建良共同向原告购买细码单项下货物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日、5月31日,被告余建良共收到原告货号为2810彩纱板丝呢价值151808.33元,上述货款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建良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余建良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建良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祖延共同向原告购买了讼争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祖延共同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建良支付原告绍兴沈奔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151808.3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沈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余建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余建良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3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