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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5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王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使用���造的户名为赵某甲、马某甲、李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向被害人尹某甲(男,42岁)借款,并谎称以上三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真实的,取得了尹某甲的信任,与尹某甲签订了借据及土地买卖协议书,约定在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由尹某甲耕种土地偿还借款,以每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借款3万元,共计骗取尹某甲90000元。钱款被赵某甲使用,至今未还。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大连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担保,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董某某的证言,书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据等证据。被告人赵某甲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赵某甲使用伪造的户名为赵某甲、马某甲、李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找到马某甲、李某甲顶名,向被害人尹某甲借款。被告人赵某甲与马某甲、李某甲为被害人尹某甲出具借据、土地买卖协议书,并约定在无法偿还借款的情况下,由被害人尹某甲耕种土地抵偿借款。在取得了被害人尹某甲的信任后,被告人赵某甲以每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抵押借款3000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尹某甲90000元。被告人赵某甲将所骗赃款用于偿还外债及生活开销。后被告人赵某甲逃跑至大连市藏匿,经侦查,被告人赵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大连市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的妻子赵某乙代赵某甲向被害人尹某甲退赔50000元,余款与被害人尹某甲达成还款协议,被害人尹某甲对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使用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尹某甲钱款的事实;2.被害人尹某甲的陈述,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使用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抵押骗取他钱款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曾向他借款并将耕地抵偿给他耕种的事实;4.证人赵某乙、董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尹某甲借款手续经过的事实;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找他顶名向被害人尹某甲借款的���实;6.证人朱某甲、李某乙、朱某乙、王某乙、徐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向他们借款无力偿还的事实;7.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他系前锋村村主任,被告人赵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该村颁发的事实;8.兰西县奋斗乡前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用于抵押给被害人尹某甲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不是该村发放,均是假证的事实;9.土地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将其承包的耕地转给王某甲耕种的事实;10.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凭证、抵押协议书、借据(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欠银行贷款及他人借款无力偿还的事实;11.土地买卖协议书、身份证、借据(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与马某甲、李某甲为被害人尹某甲借款手续的事实;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提供给尹某甲的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形貌特征的事实;13.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事项、平时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4.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抓获经过的事实。被告人提交的证据:1.收条、谅解书、还款协议,主要证实被告人赵某甲对被害人尹某甲进行退赔并得到谅解,余款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系初犯,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部分退赔并得到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显臣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吕晓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春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