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立军、张某某、张某甲与中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军,张某某,张某甲,中宁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张立军,男,生于1987年1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某某,男,生于2009年11月18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张立军,系申请人父亲。原告张某甲,女,生于2015年7月19日,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理人张立军,系申请人父亲。委托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宁县人民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南街。法定代表人胡永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系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为特���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立军、张某某、张某甲诉被告中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立军、张某某、张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756.5元,由原告张立军、张某某、张某甲负担。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淑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