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潘某某,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清连,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侗族,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新晃侗族自治县扶罗镇司法所,一般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立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清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赶坳时认识相恋,不久即与被告私奔,生育大女儿杨某乙后双方才到凉伞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又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毫无幸福可言,被告对原告生育两个女儿极为不满,在生活上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至今,从未给家中的原告母女寄过钱,有时寄些钱回来也是让其大嫂转交。原、被告已有10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已无半点感情可言,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杨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原告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9年3月25日到凉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潘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当庭调查,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2月份赶坳时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1989年1月5日生育长女杨某乙。在生育长女后,双方于1989年3月25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杨丙。本院认为:原、被告赶坳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在同居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足见婚后原、被告建立起了相应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及子女不够关心,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但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宽容彼此,互敬互爱,共同努力抚育好子女,建设好家庭。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琳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