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宋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宋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负责人石晓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方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慧芳,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军,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鱼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宋猛作为被保险人对鲁H×××××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89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0时起至2015年8月31日24时止。并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出现上述约定原因是鲁H×××××/鲁H×××××挂车登记车主是张某甲,该车由原告宋猛于2014年8月10日从张某甲处购得,但未办理过户登记。2015年4月12日,原告宋猛雇佣的驾驶员张某丙驾驶鲁H×××××/鲁H×××××挂行驶至沪渝高速渝沪方向855KM+800M处时,因转向不当,发生翻车并驰出护栏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路产受损。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件齐全。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猛支出车辆施救费26000元。对于鲁H×××××车损失情况,原告起诉后,委托本院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启动司法评估程序,并委托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损失进行评估。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经评估认为:事故车维修费用高于其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所以按照报废处理。综合分析影响市场价格等各种因素,评定最可能实现的价值为78000元,残值为5000元,扣除残值后该车价值为73000元。原告宋猛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湖北省交通运输厅高速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京珠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了鄂高路政京珠赔(补)(2015)030096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附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认定路产损失为38650元。原告宋猛以驾驶员张某丙名义进行了全额赔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公路路产损失赔偿清单及发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证件复印件、鲁H×××××车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人张某乙、张某丙证言、保某及保险条款等证据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宋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共同遵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宋猛有权利依据保险合同及其实际损失,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申请理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宋猛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3000元,原告宋猛支出的路产损失38650元、施救费26000元、评估费2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39650元。其中,施救费和评估费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因处理保险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宋猛主张事故车拖车费15000元系依据被告方的要求而为,被告应当赔付,因原告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事故车辆损失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其实际价值,而不应采取评估的方式。鉴于对事故车评估程序是本院依法定程序启动,且原、被告方某参与了该程序,该评估报告能够客观反映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举出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案情不一致,与本案无借鉴意义,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宋猛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赔付保险金160000元,本院支持139650元,其余部分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辩解原告车辆损失、路产损失及施救费过高,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施救费和评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宋猛赔付保险金139650元;二、驳回原告宋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宋猛负担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担1546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价值为73000元超过该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且违反双方合同约定。首先,上诉人庭审中已提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某,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就相应条款内容尽到了明确告知及提示义务,被上诉人对双方合同约定是认可的,双方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其次,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约定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结合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约定,涉案车辆月折旧率为1.1%,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8月3日,距离事故发生2015年4月12日已使用92个月,经过核算该车的折旧金额已经超过该车的新车购置价,该车的实际价值为39780元。而原审法院依据济宁鸿翔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认定的数额远远超过实际价值,且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少承担3322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猛未做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作为赔偿标准的规定,涉案该车投保时价值198900元,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认为该价格过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了济宁鸿祥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78000元,扣除残值后为73000元,折旧后的价值应为该车发生事故时的价值,评估公司评定的价格符合客观事实,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观点和折旧率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按照上诉人的折旧率该机动车的价值就已经灭失,这样就违反了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约定价值198900元,如按照上诉人所主张新车购置价198900元应提供该车的购置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猛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关于赔付车辆保险金的数额,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73000元,上诉人虽然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进行评估,故该评估结果应予采信。关于施救费26000元,因为该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所以上诉人应予赔付被上诉人。关于路产损失38650元亦应赔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速速发》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静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