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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乐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乐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772号罪犯杨乐乐,男,1991年12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宁夏青铜峡市青铝集团家属院****************号,现在吴忠监狱十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杨乐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他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27日本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3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十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乐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表现突出,2014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累计得减刑分58分。本院认为,罪犯杨乐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罪犯杨乐乐在原判时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乐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王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