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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甲,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长永,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长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甲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贾滩乡徐张庄路口处时,与谷延森相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谷延森及乘车人谷佳慧、谷靖豪当场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贺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延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已民事赔偿1162000元。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致三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贺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没有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民事部分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刑事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贺某甲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甲驾驶豫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214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贾滩乡徐张庄路口处时,与谷延森相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谷延森及乘车人谷佳慧、谷靖豪当场死亡。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贺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延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已民事赔偿116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贺某甲的供述,2015年7月15日下午4点左右,我从鹿邑回柘城,当时天下着雨,我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14省道鹿邑县高速桥西边800米左右,我前面有一辆摩托三轮车,我就超他,我刚超过去,我对面过来一辆摩托三轮车,我就往路北拐,我就按车喇叭,对面的三轮车一看我往北拐了,他又往南拐,我就赶紧刹车,同时往北打方向,我的车头躲过去了,因为刹车急,我的车头撞到路北沿的树上了,车尾部朝南了。我就赶紧下车看情况,就见那辆摩托三轮车在路南沿侧翻着,车上有三个人在地上躺着,我就准备掏电话报警,这时刚好过来几个警察,把我带到警车上了。2.证人贺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下午3点左右,我和我的驾驶员贺某甲开着我家的豫A×××××号大货车沿214省道由东向西过了高速路口后,快走到路北边的那个加油站时,我发现从对面过来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开摩托车的驾驶员用左手打着一把雨伞,用右手扶着三轮摩托车的车把,再后来我们的车就撞到路北边的树上,后来我就下车了,我也不知道从哪儿过来几个交警,交警给我说我们的车撞着人了,当时我就吓的浑身乱抖,后来交警让我坐到警车里面去了。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下午3点左右,谷振伟(谷延森)开着个老年三轮摩托车带着他儿子和他女儿到我家馍店玩了会,后来看天要下雨,我给他装了几个馍就带着他孩子走了,走的时候是下午3点多一点,他开车上了214省道后往他家方向也就是由西向东走的,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下午3点多,我听说我外甥谷振伟(谷延森)带着他的儿子和女儿在鹿邑县贾滩乡徐张庄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岳某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下午4点多,我正在饭店里招呼客人,我听见”咣当”一声响,正在我饭店吃饭的客人就出去看,他们说在西边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我比较忙,我也没有去看,后来他们回来说,是一辆三轮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的事故,三轮车上还有三个人,我比较忙,也没有到现场去看。6.证人魏某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我丈夫谷振伟(谷延森)吃过中午饭骑着俺家的三轮摩托车去杨湖口马庄买馍去了,我5点多下班后听别人说徐张庄发生交通事故了,一个男的和两个小孩,其中男的手上有个疤,我怀疑是俺丈夫,到现场一看就是俺丈夫和两个孩子。7.证人李某的证言,车是我和表叔申学进合伙买的,我们分期付款买的,入的是郑州远大道路有限公司的户,刚开始是三个人买的,李文才中途退股了,在郑州远大道路有限公司签字时是李文才签的字,手续都是李文才办的。当天是贺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车在柘城往鹿邑的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8.证人房某的证言,2015年7月15日下午4点左右,当时正下着雨,我们在鹿邑县西高速路口值完勤,当时曹某开着我们的豫P×××××警车向西巡逻,我们车上三个人,赵显峰在副驾驶坐着,我在曹某后边坐着,当时雨下的比较大,我们车的雨刮器坏了,我们把车停到路边上正在避雨,刚停下没多久,这时听到车后”砰”的一声巨响,我向后一看,一辆大货车在路上横着,一辆三轮摩托车侧翻在路南沿,我和曹某、赵显峰就赶紧下车去保护现场,寻找肇事的司机,当时三轮摩托车旁边有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男孩一个女孩在地上躺着,是曹某打的120和110报的警,我们把大货车司机控制在了我们的车上,直到事故中队的人过来后,我们把司机移交给了出警人员。9.证人曹某的证言,同房某的证言一致。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贺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谷延森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谷佳慧、谷靖豪无责任。1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谷延森、谷佳慧、谷靖豪均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2.检测报告,贺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0.2mg/100ml;谷延森血液中乙醇含量109.6mg/100ml。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案发现场情况。14.被害人户籍证明。15.车辆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16.委托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贺某甲已足额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17.(2015)鹿民交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18.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贺某甲出生于1975年05月05日,户籍所在地柘城县申桥派出所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从轻处罚的辩解(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姜金玺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