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伟枫与王友德、王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枫,王友德,王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98号原告:陈伟枫。被告:王友德。被告:王德清。原告陈伟枫与被告王友德、王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5年8月27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伟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德、王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伟枫起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友德因需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由被告王友德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1.5%计算,同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被告王德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000元,及支付利息其中36000元从2014年7月13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按每月1.5%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王德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伟枫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王友德向原告陈伟枫借款3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同时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6日归还,被告王德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字按指印的事实。被告王友德、王德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伟枫提供的借条,本院在向被告王友德、王德清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现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被告王友德向原告陈伟枫借款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于2014年8月6日归还。被告王德清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友德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德清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伟枫与被告王友德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王友德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德清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伟枫借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德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友德、王德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友德、王德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朱梦瑶人民陪审员 应海兵人民陪审员 杨 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