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魏洪英与孙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英,孙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民初字第00806号原告魏洪英。被告孙丽华。原告魏洪英与被告孙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东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俊、人民陪审员胡圣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英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215600元,约定月利率20‰。被告借款后除按约定利率偿付了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14年5月底欠利息22400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总是搪塞躲避拒不还款,近期甚至连电话号码都变了。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6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底的利息22400元;被告承担从2014年6月1日开始至2015年8月30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603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丽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修路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被告已付利息3600元,约定截止2014年5月28日欠利息144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4年5月28日偿还本金12000元,约定截止2014年5月底欠本息156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9日还款,2个月利息2000元,截止2014年5月底欠利息8000元。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依法应认定为210000元,该借款及利息被告应予清偿。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主张过高,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华偿还原告魏洪英借款本金210000元。二、被告孙丽华偿还原告魏洪英借款本金210000元的利息,其中6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计算,10000元自2013年4月8日开始计算,20000元自2013年8月9日开始计算,120000元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魏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原告魏洪英负担173元,由被告孙丽华负担5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文东平审 判 员 陈 俊人民陪审员 胡圣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