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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振海与被告刘德虎、彭雷雷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海,刘德虎,彭雷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1194号原告徐振海,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范秀娟,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虎(曾用名刘勇),男,汉族,居民。被告彭雷雷,男,汉族,居民。原告徐振海与被告刘德虎、彭雷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秀娟、被告刘德虎、彭雷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海诉称,二被告曾合伙经营海诺机械厂,原告经营旋切机配件加工业务,二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加工道轨,共欠原告道轨加工费210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刘德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1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德虎辩称,欠加工费属实,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钱,希望给五年的还款期限。被告彭雷雷辩称,我和刘德虎并不是合伙关系,我是刘德虎的雇工,我只是海诺机械厂的销售人员,原告起诉的欠款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德虎曾经营海诺机械厂,原告徐振海经营旋切机配件加工业务,被告刘德虎在经营期间,经常到原告处加工道轨,共欠原告道轨加工费21000元,并于2014年6月29日由被告刘德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欠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以上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德虎拖欠原告加工费21000元,有被告刘德虎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对原告诉称系合伙关系并不认可,原告亦无证据证实,且欠条系被告刘德虎一人书写,被告彭雷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徐振海加工费2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徐振海对被告彭雷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刘德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飞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广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