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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春堂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高蓉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春堂,高蓉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刘立刚,该分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天琦,湖北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堂。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高蓉钗。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浙商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堂、原审被告高蓉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天琦,被上诉人张春堂及其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原审被告高蓉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4日9时20分左右,高蓉钗驾驶其所有的鄂K×××××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花园镇西花园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金澳路段停车开门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张春堂驾驶的鄂K×××××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春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高蓉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堂被送往湖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付医疗费9728.98元,该款由高蓉钗垫付。2015年7月9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春堂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张春堂所受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1500元;3、误工期90日,康复护理期45日。另认定,张春堂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前主要在当地从事生猪屠宰工作。鄂K×××××号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审判决认为,张春堂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张春堂要求高蓉钗、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结合张春堂的诉求,法院核定张春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728.98元;2、后期医疗费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9);4、护理费3549.70元(28792÷365×45);5、误工费6462.49元(26209÷365×90);6、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600元、9、鉴定费1000元,共计77995.17元。鄂K×××××号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高蓉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浙商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高蓉钗承担的部分也由浙商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张春堂直接赔付,对于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高蓉钗承担。浙商保险公司在开庭审理后又以张春堂提交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浙商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反驳证据,且庭审质证时对该证据已予认可,故法院对此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春堂损失77995.17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赔偿76995.17元(77995.17元-鉴定费1000元);由高蓉钗负责赔偿鉴定费1000元;二、高蓉钗垫付款9728.98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000元后剩余的8728.98元,在张春堂获得保险赔付后退还给高蓉钗;三、驳回张春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元,由高蓉钗负担。浙商保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加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张春堂一审提交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准许,原审程序违法。2、原判对张春堂的相关损失认定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张春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病历及用药明细,且其患有××、高血压病,肝癌术后,非社保部分、自费类、自身疾病费用应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9天;误工费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护理费未实际发生;交通费的发票是连号,不真实;因张春堂的伤残鉴定是其单方委托作出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其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不认可。张春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蓉钗表示服从原判。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张春堂在一审提交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系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虽然是单方委托的,但浙商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或程序违法,故原审法院对浙商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合法。浙商保险公司对张春堂的相关损失提出异议,认为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经审查,原判对张春堂的相关损失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1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