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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牛家章与牛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家章,牛正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012号原告:牛家章,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海生,安徽省濉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牛正华,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涛,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家章与被告牛正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在诉讼中需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8日暂停审限,于2015年9月16日恢复了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家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生,牛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家章诉称:2013年7月30日,牛正华雇佣牛家章给本村村民赵淑玲家建房,在施工过程中,牛家章被正在运行的把杆砸伤,随即牛正华雇车将牛家章送往淮北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73天,花去医疗费44086.96元(此笔费用由牛正华垫付)。时至2014年11月24日,牛家章再次入住淮北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284.23元,现治疗终结,针对遭受的经济损失,曾多次找牛正华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牛正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9454.23元;案件受理费由牛正华承担。诉讼中,牛家章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牛正华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8823.4元;2、判令牛正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36273.23元。牛家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牛家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2、牛正华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3、牛家章的住院病历二份,证明牛家章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牛家章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5、赵淑玲、张玉英、张秀兰的自书证明各一份,证明牛家章在工作中受伤,牛家章为牛正华提供劳务;6、牛家章的委托代理人对赵秀梅、张俊英、张盼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牛家章在为牛正华提供劳务中受伤;7、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牛家章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伤后210日、90日、90日;8、住宿、交通、鉴定发票一组,证明牛家章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牛正华在庭审中辩称:1、牛家章受伤系其自身行为所致,因其年龄偏大,牛正华安排其为小工,其工作内容为拉砖、提灰斗。在2013年7月30日,牛家章未经牛正华安排和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触碰吊机受伤,因此牛家章受伤系其自身行为所致。2、牛家章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牛正华之子牛彦兵,牛彦兵在牛家章住院期间尽到了护理责任并负责招待来探望牛家章的亲属。3、牛家章的诉求有几处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望法院依法判决。牛正华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牛正华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李英、张志权、王传启、牛正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2、牛正虎的出庭证言。证据1、2证明:1、赵秀梅不是牛正华的工人;2、牛家章在工地从事小工工作,看管吊机属于大工的工作,吊机由张广秀负责看管;3、牛家章住院期间,牛彦兵负责其日常生活,系牛家章的护理人员。经当庭举证、质证,牛正华对牛家章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未加盖印章的票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依据使用。另外有三张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符,无相关病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认为证据来源不明,未有证人的身份信息,书写时间不明,同时证人并不是牛家章所说的牛正华的雇员,不能体现牛家章受伤的事实经过。对证据6认为,证人均不在场,不能证明牛家章受伤的经过,笔录不真实,从形式上看,笔录并不是都有被调查人的签字。对证据7认为,对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牛家章已年满67周岁,休息日的鉴定没有必要,已不应当获取误工费,因此休息日的鉴定和本案无关联性。营养期限来源于就诊医院的证明,因此营养期和本案无关,此两项的鉴定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护理期90日仅仅超过实际住院10天左右,因此该鉴定费的支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8认为,鉴定费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挂号费5元有异议,未加盖医院的印章。对于为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有异议,不应得到全部支持,牛家章的伤情不影响其自己乘坐交通工具前往合肥市。对餐饮票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牛家章对牛正华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牛正虎和王传启的证言不能证明牛正华的证明目的,牛家章是小工还是大工,和本案并没与直接的关系,也不能证明牛家章是如何受伤的。张志权的证言只能证明牛家章住院期间是牛彦兵护理的,其住隔壁,不可能知道牛家章何时住院,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李英是牛正华的妻子,其证言能证实牛家章是在抬架子放在地上不小心碰倒吊机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可的。对证据2认为,牛家章提供劳务,牛正华分配牛家章的工作内容,牛家章在工作中受伤,牛正华应承担责任。本院对牛家章所举证据材料审核认定认为:证据1-3内容真实、合法,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住院收费票据的3284.23元予以认定,其余票据或无印章或无相关病例印证,故不予认定。证据5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证明牛家章在受雇佣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因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7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鉴定费2000元的支出,因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因牛家章去合肥市进行伤残鉴定,确有相关费用支出,根据客观情况,酌情对其交通费的支出认定为200元,对其伙食费的支出认定为60元,住宿费按其票据认定为228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定。本院对牛正华所举证据材料审核认定认为:对证据1-2中,证明牛家章在受雇于牛正华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牛家章与牛正华系同庄村民。2013年7月份,牛正华雇佣牛家章为同庄村民牛正虎(其妻赵淑玲)建房。2013年7月30日中午,牛家章按照牛正华的安排,在施工期间,不慎被运行的吊机碰伤左前臂及左手。当天,牛家章即被送到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远段不全离断伤;2、左手外伤。牛家章共住院73天,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4086.96元(此笔费用已由牛正华垫付)。后牛家章需二次手术,于2014年11月24日再次到淮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天,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284.23元。因双方对牛家章的经济损失协商未果,牛家章为此诉至本院。在诉讼中,牛家章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牛家章现遗左上肢及左手部分功能丧失,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牛家章因受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21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牛家章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住宿费228元,伙食费60元。另查明:在牛家章第一次住院期间,牛正华之子牛彦兵曾在医院护理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牛正华和牛家章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牛家章为提供劳务方,牛正华为接受劳务方,牛家章在提供劳务期间,不慎被运行的吊机碰伤左前臂及左手,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牛家章系在牛正华的安排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牛正华未进行相关安全培训及提醒义务,牛正华应负该案的主要过错责任,酌情认定牛正华承担80%的过错责任,牛家章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负该案的次要过错责任,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牛正华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根据牛家章的请求,其损失为:1、医药费:44086.96元+3284.23元=47371.19元;2、误工费68.05元/天×210天=14290.5元;3、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7天=2310元;5、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6、交通费10元/天×77天=770元;7、残疾赔偿金9916元/年×(20-5)年×(10%+1%)=16361.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为伤残鉴定支出的交通费200元,伙食费60元,住宿费228元;以上共计95091.09元。因此牛正华应赔偿牛家章医药费等损失为95091.09×80%=76072.87元,扣除牛正华已支付的医药费44086.96元,尚应赔偿3198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牛家章的医药费等损失共计31985.91元;二、驳回原告牛家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0元,由原告牛家章负担362.5元,由被告牛正华负担351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牛家章负担400元,由被告牛正华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况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