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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1162号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执行人侯某,女,199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本院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侯某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8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先俊审判员  朱连亭审判员  刘永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岳跃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