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文波、张玉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徐文波,张玉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703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雁荡西路100号1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朱晓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系公司员工。被告:徐文波。被告:张玉笛。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文波、张玉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波、张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5日,被告徐文波因购买东南牌小型轿车需要融资,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以下简称瓯江支行)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文波申请的龙卡信用卡透支金额为62000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以等额方式按月偿还本金及相应的手续费。原告为以上合同向瓯江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张玉笛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徐文波将购买的东南牌小型轿车同时向瓯江支行及原告设定抵押作为其履约的担保,原告为该按揭车辆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并分别办理了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以后,瓯江支行依照约定向被告徐文波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徐文波因此购得以上汽车,登记牌照号为浙C×××××,但被告徐文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多次逾期。原告为保证合同履行,于2013年10月12日至今代其向瓯江支行代偿逾期款合计为人民币25762.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徐文波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5762.88元并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玉笛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徐文波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东南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居民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结婚证,以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徐文波向瓯江支行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借款购买按揭车辆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担保合同,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文波签订担保合同,并对担保事项、担保范围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6、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以证明被告张玉笛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7、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徐文波以其购买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证,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徐文波垫付逾期款的事实。被告徐文波、张玉笛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徐文波、张玉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其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雪秋于2014年10月30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朱晓东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5%。本院认为,被告徐文波于2012年10月15日与瓯江支行签订的《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约定条款及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徐文波、张玉笛与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反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徐文波签订的《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文波向瓯江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徐文波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瓯江支行垫付逾期款至今共计25762.88元。并且被告张玉笛亦未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文波偿还该笔垫付款和利息损失以及被告张玉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原告根据车辆抵押登记证书,要求享有该车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该车辆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4日先后抵押给瓯江支行和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人抵押的且登记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波、张玉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5762.88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玉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徐文波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东南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二顺位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徐文波负担,被告张玉笛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冬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