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商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于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于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310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87号。负责人孙保雷,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在民,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大伟。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下称华夏银行)与被告于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在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0元,用于购买青岛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借款期限30年,被告按月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发放借款670000元。被告自2015年4月21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7666.68元、违约金33407.46元及律师费3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于大伟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70000元用于购买青岛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屋,借款期限为30年,年利率为6.8775%;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每月还款1861.11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将人民币670000元汇入青岛江东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账户,被告于大伟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被告按期还本付息至2015年4月20日,共偿还借款本金22333.32元,之后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7666.68元、违约金33407.46元(以647666.68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6.8775%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39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律师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汇款单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于大伟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670000元,被告于大伟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及时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47666.68元、违约金33407.46元及律师费39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大伟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7666.68元。二、被告于大伟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违约金人民币33407.46元。三、被告于大伟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9800元。以上一至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9元,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芳审判员 赵紫信审判员 韩 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青鹤(法律条款见附页)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