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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吴津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津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101号原告吴津平。委托代理人张奎萍,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大伟,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津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光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津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奎萍、冷醒龙,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津平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驾驶津N×××××号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护栏损坏及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9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属于保险条款范围内的进行理赔,不属于保险范围的不予理赔。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行驶证过期,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吴津平作为被保险人与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投保车辆为牌照号津N×××××的东风轿车;保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481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及以上两项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三条以黑色加粗字体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2015年9月8日23时,吴津平驾驶保险车辆在红桥区芥园道星光大道附近,采取措施不当,与路中央护栏相撞,造成护栏损坏及本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吴津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6日,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车辆总损失价格为14402元,后原告在天津市庄源达汽车维修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共产生修理费用14402元。原告赔偿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设施工程管理处护栏损失3696元。另外为处理此事故,原告还支出施救费720元、鉴定费720元、拆解费1440元。另查明,原告保险车辆行驶证登记注册日为2013年7月6日,事故发生时检验有限期至2015年7月,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补检,现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赔偿护栏结算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本车车辆损失经物价部门评估并已经实际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因事故还造成道路护栏损坏,原告实际赔偿的护栏损失3696元,属于三者责任险赔偿的范围,扣除交强险应先行承担的2000元后,被告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96元。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车辆行驶证未在检验有效期内,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仅能证明对上述免责情形进行了提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依照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自2014年9月1日起,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试行免检制度,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原告保险车辆是小型轿车,行驶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6日,事故发生时未满6年,按照上述规定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另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不予赔付的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拆解费属于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提出施救费用过高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付修理费14402元、施救费720元、鉴定费720元、拆解费1440元及赔偿护栏损失1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津平保险金18978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连丽萍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