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远金与夏宗礼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宗礼,王远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宗礼,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籍贯湖北省勋西县夹河镇卧龙岗村,系文安县宗礼板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金。委托代理人王长安。上诉人夏宗礼与被上诉人王远金撤销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宗礼是文安县宗礼板厂的业主,原告王远金是该厂工人。2011年10月21日,原告王远金在工作时被电锯锯伤,后被送往廊坊红十字霸州开发区医院治疗,2011年11月5日出院。该事故造成原告左环小指电锯离断伤。2011年12月10日,被告从原告的宿舍(在二楼)下经过,正好原告的儿子王长安向楼下泼水,水泼到了被告身上。被告便叫王长安下来,原告和他女儿王长叶也跟着来的被告的办公室。双方就泼水和原告王远金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夏宗礼一次性给原告王远金劳动调解费、工伤费10000元并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把原告工资结清后,原告自愿放弃与被告的劳动纠纷,此后双方再无纠纷。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款8130元和工伤费10000元。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被告方对王远金之子王长安有胁迫行为。次日下午,王长安到文安县左各庄派出所报警,称被告因原告的手受工伤的纠纷打他。经派出所调解,王长安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内容是:1、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2、互不要求赔偿;3、双方不得再因此事相互纠缠,否则法律后果自负。又查,2011年11月28日原告王远金向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8日确认原、被告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2年原告向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3年7月16日原告向文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后因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效力存在争议而被中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被告借原告王远金之子泼了其身上水为由,强迫原告方与其达成对原告的赔偿协议,因被告方对原告方有胁迫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原告王远金与被告夏宗礼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起诉时距双方达成协议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但原告方在签订协议后的第二天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继续赔偿损失。上述行为,其本质说明原告不认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其行为即为撤销权的行使,没有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王远金与被告夏宗礼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宗礼负担。上诉人夏宗礼主张,被上诉人利用虚假身份信息进入上诉人工厂工作,导致上诉人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风险和经济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强迫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是错误的,上诉人从未对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有威胁强迫的行为;该案的撤销权已超过撤销权期间,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远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招录被上诉人入厂工作时,被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身份信息,且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向医疗部门提供的也是虚假身份信息,因此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风险和经济负担,与本案审理的双方《调解协议书》是否应予撤销,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有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存在胁迫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申请撤销《调解协议书》已过撤销期间,对此一审判决已有详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夏宗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相宪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