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12月24日生。被告黄某某,女,1963年2月11日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1988年农历2月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后因黄某某整天痴迷打牌而生气,2012年黄某某母亲生病,黄某某照顾其母亲几天后于2012年4月份不辞而别。黄某某出走后,黄某某家人在叶县找到黄某某,黄某某与别人生活在一起。刘某某与黄某某至今未再联系过。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刘某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双方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被告黄某某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黄某某于1987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4月12日生育一子刘某甲。郏县公安局及郏县龙山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与结婚登记证上名字刘德新系同一人。2015年7月21日经询问黄某某母亲吴玉娥,其称黄某某已离家出走2年左右,不知道黄某某在哪里,无法联系。郏县龙山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某某于2012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刘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郏县公安局及郏县龙山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对黄某某母亲吴玉娥的询问笔录一份,郏县龙山街道西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黄某某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黄某某下落不明,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卫真审 判 员 周米娜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俊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