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6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无业。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1月9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6日23时许,在邳州市八义集镇,被告人曹某酒后路过赵某乙的制衣厂时,无故辱骂赵某乙、孙某夫妇并与其发生厮打,后曹某离开现场。数分钟后被告人曹某返回现场,将赵某乙弟弟租用的停放在厂门口的轿车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090元。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曹某接到邳州市公安局八义集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车辆损失款13000元,被害人对曹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赵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乙、孙某的陈述,被损坏车辆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并取得谅解,视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启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恒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