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耿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二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无锡市电信局员工。曾因收购赃物于2009年1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3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4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杜某。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5)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及辩护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3日间,被告人耿某与崇某(另案处理)先后5次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阳山镇,窃得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等物,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209.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5日下午,被告人耿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福山村南周巷,窃得被害人刘某的小骆驼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960元。2、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耿某与崇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祥和路无锡某钢构厂南面路边,窃得电动车内4只天能牌电瓶,物品价值人民币259元。案破后,涉案电瓶已被扣押。3、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耿某与崇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福山村边巷西边桃树地旁,从被害人杨某夫妇电动自行车和电动三轮车内窃得8只天能牌电瓶,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55元。4、2015年7月2日上午,被告人耿某与崇某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保健村苏巷*号、保健村某巷与某巷之间的桃树林旁,从被害人薛某的电动车中窃得4只天能牌电瓶,物品价值人民币208元;从被害人强某的电动车中窃得4只超威牌电瓶,物品价值人民币264元。5、2015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耿某与崇某至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桃园村姚巷桃溪路路边、阳山镇火炬村芦塘*号,从被害人何某的电动车中窃得4只天能牌电瓶,物品价值人民币185元;从另外2辆电动车中窃得8只超威牌电瓶,物品价值人民币478.50元。后被告人耿某与崇某在等待收赃人员时被查获,上述12只电瓶已被扣押。案破后,被告人耿某退赔人民币664元,涉案人员崇某退赔人民币663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855元、薛某人民币208元、强某的家属丁某甲人民币264元。审理中,被告人耿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及辩护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崇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杨某、薛某、强某、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丁某甲、孙某、丁某乙、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公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耿某与崇某相互配合,作用并非次要、辅助;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被告人耿某的辩护人提出“从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如实供述,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蒋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