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靖江市宏鹏催化剂有限公司与张惠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靖江市宏鹏催化剂有限公司,张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182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宏鹏催化剂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靖广路8号。法定代表人范金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军,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惠民,现下落不明。靖江市宏鹏催化剂有限公司与张惠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相关财产进行查询,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民初字第248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邹江川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 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