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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大庆嘉达公司王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嘉达公司,王某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大庆市嘉达公司,单位地址:大庆市高新区火炬新街32号新兴产业孵化器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嘉达公司副经理。被告人王某某1,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南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嘉达公司,被告人王某某1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嘉达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嘉达公司为加快龙凤区万峰路88号地块的土地收储进度,被告人王某某1送给时任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姜某(另案处理)人民币400,000.00元,在姜某的帮助下,该土地收储工作顺利完成。被告人王某某1于2014年10月13日到检察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单位嘉达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1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嘉达公司、被告人王某某1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某1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追究被告单位嘉达公司、被告人王某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嘉达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被告人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嘉达公司为加快位于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88号的万宝现代服务产业园区建设工程A-09地块土地的收储进度建香槟小镇小区,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王某某1从公司财务部门支出人民币400,000.00元之后约时任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主任姜某(另案处理)见面,二人在大庆市国土资源局附近的小区见面后,王某某1将400,000.00元人民币送给姜某,后在姜某的帮助下,该地块土地收储工作顺利完成。被告人王某某1于2014年10月13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的身份情况。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于2014年10月13日到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松北办案区投案自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实嘉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3日,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姜某任免职通知,证实姜某于2009年7月1日被大庆市国土资源局任命为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主任。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于2009年11月4日向姜某发放法人证书,任命姜某为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大庆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证实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的职责是编制国土资源收购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通过收购、回收、征用、置换等方式对符合条件的土地和矿产资源组织实施收购储备。大庆市土地局、财政局审核意见,证实大庆市万宝现代服务产业园区建设工程A-09地块位于龙凤区万峰路88号,产权所有人为嘉达公司。收储合同,证实大庆市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收购嘉达公司坐落于龙凤区万峰路88号的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实经大庆市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5月15日向嘉达公司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证实王某某1为嘉达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股权协议,证实大庆万峰化工有限公司(王某某1)持有嘉达公司55%的股权。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于2013年3月从嘉达公司支取人民币400,000.00元。证人姜某证言,证实2013年初王某某1到办公室找我,说他在龙凤区万宝公园有块用地,想让收储中心尽快将这块土地的收储工作完成,我答应了。后来王某某1电话约我在我单位附近的小区见面,他给了我400,000.00元人民币。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2012年11月去的嘉达公司至2013年3月一直在公司担任出纳员工作,公司的董事长是王某某1,2013年1月31日借款400,000.00元的记账凭证是王某某1从公司财务支取的,是嘉达公司的流动资金。15、被告人王某某1供述,证实2011年嘉达公司决定在原来的万峰化工厂所属的地块上搞开发,大庆市收储中心对这块地的收储工作进展缓慢,我多次找到时任大庆市国土资源局收储中心主任姜某,希望他尽快完成万峰化工厂这块土地的收储工作,2013年3月一天我约姜某在大庆市国土资源局楼后的小区见面,见面后我把从公司财务支出的人民币400,000.00元现金送给姜某,姜某收钱后没多久万峰化工厂这块地的收储工作就结束了。本院认为,嘉达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1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此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嘉达公司、被告人王某某1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嘉达公司、被告人王某某1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查被告人王某某1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系初犯,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大庆市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单位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1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许柏刚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蒋雪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