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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行与陈历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行,陈历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8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行,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文昌北路231号1-9层。负责人杨明杰。委托代理人刘萍、曾海,该行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陈历刚,男,195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建筑巷x号附xx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贵阳市分行)与被告陈历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萍、曾海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贵阳市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100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于2012年12月起至今未再归还信用卡本金及因此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至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余额7823.98元及利息、滞纳金7143.46元。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历刚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余额7823.98元及信用卡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4月10日利、罚息为7143.46元)利随本清;2.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被告签字认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约定: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欠款,则当期已出账单的所有金额及下期新增非现金交易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被告需自交易入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对于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被告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透支取现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2元,跨行加收2元手续费;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100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多次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共逾期1099天,尚欠原告本金5887.10元、利息652.73元、费用1284.15元,共计7823.98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对被告的信用卡已经停息,诉请金额确定为7823.98元,对于之后利息部分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流水清单、欠款明细、催收记录等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约的规定,被告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被告在透支后应按合约规定的时间还款。被告在使用信用卡期间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7日,被告共逾期1099天,尚欠原告透支本金5887.10元、利息652.73元、费用1284.15元,共计透支余额为7823.9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余额7823.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行透支余额782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分行负担83元,由被告陈历刚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孔佑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