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可龙、肖旺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龙,肖旺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子固,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可龙,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旺重,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贷款公司)诉被告王可龙、肖旺重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涟源、吴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隆民一初字第1368-1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肖旺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为6228461120003902516的账户内存款10万元。2015年11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基贷款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子固,被告王可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旺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基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可龙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2.5‰,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肖旺重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可被告仅还息至2015年3月26日,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可龙、肖旺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15年7月26日合计5000元,以后利息照此顺延计算,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鸿基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条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可龙提供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肖旺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可龙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可龙辩称:被告王可龙向原告借款当天就扣了3500元的利息,被告实际拿到的借款是96500元。被告借款后,在借期内按每月3500元支付了利息,逾期后按每月4000元还了10个多月的利息,总共已还了16个月的利息,共计62000元。被告每月还的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利息应当计算为偿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5006.2元,利息2750元。被告王可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王可龙发给其委托代理人的信息资料。被告肖旺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被告王可龙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王可龙提交的手机信息资料属当事人陈述范畴,其有关借款时预扣利息3500元,被告已还原告本息62000元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鸿基贷款公司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经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提供财务咨询。2013年10月22日,被告王可龙向原告鸿基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借款月利率12.5‰;还款采取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挪用)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挪用)本金金额×逾期(挪用)天数,逾期(挪用)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肖旺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肖旺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二年内。2013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借款后,除支付了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外,没有偿还其余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8月11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而被告述称不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的利息,其在借期内按每月3500元支付了利息,逾期后按每月4000元支付了利息,已共还了本息62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交其还款付息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鸿基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可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可龙提供借款10万元,被告王可龙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可龙返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12.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没有提出律师费的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其因本案诉讼已交纳律师费的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旺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肖旺重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提出借款时原告已预扣利息3500元,经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即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至被告王可龙银行账户10万元,被告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已预扣利息3500元的事实,故对其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原、被告对于被告借款后支付了16个月的利息没有异议,双方只是对每月支付的利息的具体数额有争议。对此应由履行还款义务一方的被告负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利息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可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12.5‰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肖旺重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旺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可龙追偿;三、驳回原告隆回县鸿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王可龙、肖旺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为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