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张华九、刘翠平与殷某某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张华九,刘翠平,殷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3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张华九,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刘翠平,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华九,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翠平,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述三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兴,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殷某某,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殷青山,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张华九、刘翠平因与被上诉人殷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太民一初字第04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翠平及上诉人张某、张华九、刘翠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兴,被上诉人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殷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3日6时许,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太和县三塔镇团结村委会生产村中路段自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殷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殷某某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殷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014年8月13日,殷某某出院,支付医疗费23602.58元。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每月至少一次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时间门诊复查后决定,具体下床时间以门诊复查后决定,3、我院随诊。2014年9月2日,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太公交事故析字(2014)059号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殷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2014年11月18日,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皖泰字(2014)临鉴字第324号伤残、三期鉴定意见,意见为:殷某某被电瓶车撞伤后评为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46周、营养期18周、护理期18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骑二轮电动车将殷某某撞伤,应承担责任。殷某某请求张某、张华九、刘翠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事故的发生,殷某某存在一般过错,应减轻张某、张华九、刘翠平的赔偿责任。张某系未成年人,张某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殷某某请求张某、张华九、刘翠平承担50%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殷某某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予以计算。殷某某请求赔偿鉴定拍照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合法票据,不予支持。殷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殷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602.58元、误工费21438.76元、护理费12797.82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酌定为105元、伤残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4550.16元。张某、张华九、刘翠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275.08元,扣除张某、张华九、刘翠平已支付的3500元,张某、张华九、刘翠平应赔偿38775.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张华九、刘翠平赔偿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775.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74元,由殷某某负担124元,张某、张华九、刘翠平负担450元。张某、张华九、刘翠平上诉称:张某驾车正常行驶,殷某某未作出自行车转向行驶指示或示意的情况下,实然左转弯行驶,致殷某某所骑自行车头刮住张某电瓶车尾部摔伤。对事故的发生,张某没有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殷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张某、张华九、刘翠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殷青山系殷某某儿子,一审判决未查明殷青山与殷某某的关系,且未依法向张某、张华九、刘翠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审理程序违法。殷某某是公务员,不应赔偿误工费,殷某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中的三期认定与殷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不服,也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审判决赔偿殷某某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殷某某辩称:张某骑二轮电动车将殷某某撞伤,事实清楚,殷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侵权行为给殷某某造成的损害后果。殷青山与殷某某的关系不影响殷青山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殷某某是公务员,一审判决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并没有偏袒殷某某,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的赔偿额大于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误工费。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张某、张华九、刘翠平向法庭提供孙桂先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某、张华九、刘翠平未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殷某某对该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合法,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殷某某的该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是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本院依法向太和县三塔镇人民政府核实殷某某身份及工资发放情况。殷某某系该政府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后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殷某某及张某、张华九、刘翠平均不持异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殷某某系太和县三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殷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医疗期间,该单位未扣发其工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与殷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殷某某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殷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3602.58元。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张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殷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经鉴定殷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46周、营养期18周、护理期18周,事实清楚。张某、张华九、刘翠平上诉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张某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张某、张华九、刘翠平承担50%责任错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殷青山作为殷某某的儿子作为代理人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张华九、刘翠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张华九、刘翠平上诉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殷某某作为公务员,单位在其治疗期间未扣除其工资,一审判决赔偿误工费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殷某某残疾赔偿金错误,应予纠正,应去除一审判决赔偿殷某某误工费的数额,重新计算殷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殷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602.58元、护理费12797.82元、营养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酌定为105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3143.40元。因殷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未提出上诉,殷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6196元计算,殷某某应计算的各项损失总额为63111.40元。张某、张华九、刘翠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555.70元,扣除张某、张华九、刘翠平已支付的3500元,张某、张华九、刘翠平应赔偿2805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4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41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张某、张华九、刘翠平赔偿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77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为:张某、张华九、刘翠平赔偿殷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055.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合计1148元,由殷某某负担5744元,张某、张华九、刘翠平负担45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开 多代理审判员 吕 越 峰代理审判员 马 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威威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