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文海雄抢劫罪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文海雄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中法刑执字第1490号罪犯文海雄。现在海南省海口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2003)海中法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文海雄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文海雄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6日作出(2003)琼刑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文海雄于2003年9月29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将罪犯文海雄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罪犯文海雄在减为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获4次减刑,累计减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9年8月19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海口监狱以罪犯文海雄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文海雄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文海雄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考核16个月,共获得9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原判并处没收罪犯文海雄个人全部财产,该犯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文海雄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同时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时可从宽掌握。在本案中,罪犯文海雄并未履行财产刑,不属从宽掌握的罪犯,故对其减刑幅度不应超过一年,应在一年以下扣减其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对其减刑十一个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再扣减其减刑幅度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文海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6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杨丽审判员 王再燕审判员 傅 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