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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张之军、李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张之军,李文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负责人杜朝宏,行长。委托代理人鞠克生,男,该银行员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之军,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李文强,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张之军、李文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鞠克生及被告张之军、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张之军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合同期间为三年,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被告李文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每年利随本清。按合同约定张之军应于2015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本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之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之军辩称:借款合同上是本人签的名字。办完手续后没见到钱,也没使用该笔借款。同意偿还借款,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李文强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借款人先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张之军、李文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2);借款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张之军、担保人李文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张之军的账户汇入贷款本金5万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张之军借款5万元,2013年2月27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0%。2014年2月26日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之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文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本金5万元,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9.60%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年利率9.60%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个贷信息一份、借款凭证及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张之军、李文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张之军、李文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张之军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之军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9.60%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年利率9.60%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文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张之军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文强在债务最高余额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文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之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年利率9.60%计算,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年利率9.60%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李文强对上述第一项在债务最高余额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文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之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之军负担,被告李文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