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昕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抚顺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昕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00458号原告:李昕洋,女,2004年9月7日出生,满族,清原县实验小学学生,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李刚,系李昕洋父亲,1979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王俊,系李昕洋母亲,1978年6月17日出生,土口子乡政府职员,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负责人:钱春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逊,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昕洋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抚顺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昕洋的法定代理人李刚、王俊,被告中华财险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昕洋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实验小学学生,2012年10月10日参加了由学校共同组织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2013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原告乘坐的辽BTP5**轿车在瓦房店市文圣交通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后,因治疗需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二医院和沈阳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18,497.59元。原告认为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保险,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8,497.59元。被告中华财险抚顺公司辩称,原告此次意外伤害造成的原因是交通事故,依据(2014)瓦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2013)第1131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昕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公司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责任免除第13款规定: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且原告的医疗费用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全部赔偿。另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先到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对于剩余的符合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对每名被保险人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进行给付,累计赔付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昕洋系清原满族自治县实验小学学生,通过学校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额20,000.00元),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责任:意外医疗,6,000.00元),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责任:住院医疗,保额6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2013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原告乘坐的辽BTP5**轿车在瓦房店市文圣交通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13天,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0二医院和沈阳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其中住院治疗费12,625.97元,其余医疗费5,871.62元。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昕洋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18,497.59元。另查明,原告依照(2014)瓦民初字第5452号民事判决获得医疗费赔偿18,497.59元。再查明,学生、幼儿平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保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第四款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差额给付原则。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途径取得补偿,保险人在医疗保险金的限额内仅对剩余部分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条责任免除第13款“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发票、住院病志、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医疗费收据、民事判决书等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通过清原满族自治县实验小学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照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系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等共同构成,保险条款中已明确“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责任适用差额给付原则”,且对“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李昕洋虽发生意外,但已从其他保险公司及肇事者处得到全额赔偿,故被告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对原告李昕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昕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0元,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思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