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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陈国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73号原告陈国锋。委托代理人荣继祥,浙江荣必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地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东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荣继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家庭自用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24时止,车损保险金额为292860元,原告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8月5日,原告驾车从武义至永康,行驶至永武线12km900m地段时,与散落在公路上的石块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告了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查勘。武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的车辆迟迟得不到维修,致使原告四个多月无车辆使用后,原告支付了汽车维修费,但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73991元、车辆使用费12000元,合计85991元。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其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及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根据独立第三方杭州孚美汽车自动变速箱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孚美公司)的检测报告,原告的车辆可以修复,为此,被告的定损金额为31323.74元,被告愿意在该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自行更换了变速箱总成,对其超过定损金额部分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车辆使用费12000元,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发货单、车辆维修发票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更换了变速箱总成及费用。2.金华之远汽车有限公司(简称之远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变速箱损坏,不能单独维修,需要更换变速箱总成的事实。3.之远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之远公司承诺为原告更换进口原厂变速箱,被告业务员签字确认。4.报关单、装箱单、采购入库单、订货凭证各1份,证明之远公司进口了变速箱总成,与事故车辆更换变速箱总成的事实相互印证。5.维修结算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更换变速箱总成的事实。6.录音1份,证明如果单独换壳,被告不能保证是原装原厂新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具发票不代表实际付款。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规定,单位出具的材料应由单位盖章及负责人签字,故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25日的情况说明仅仅阐述了之远公司不能维修,只能更换,并不能由此得出其他单位不能维修;从16日的情况说明看,之远公司更换变速箱,只是与原告协商,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字的人仅是对之远公司的承诺进行见证。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反而证明被告已说明受损变速箱可以进行维修,并保证质量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打印件)1组,证明原告没有更换总成,仅仅是维修。2.定损单、报价单(均为被告自制)各1份,证明变速箱可以维修及维修费用。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内容,证明原、被告之间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时应当尽量修复,且修理前需原、被告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被告有权拒绝赔偿。4.自动变速箱检测报告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自动变速箱可以修复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1323.74元。6.情况说明、服务发货单(复印件)、装箱单(复印件)、运单(复印件)、采购入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之远公司明确了需更换的变速箱总成的编码为02e300057q0a1,价格为71243元,且与之远公司购入的变速箱总成一致。7.被告定损员拍摄于2014年12月11日的照片6张,证明更换后的变速箱中仍有旧变速箱配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双方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有协商,被告业务员同意整体更换变速箱。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美孚公司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只是一个维修公司。证据5,原告对定损事实没有异议,但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签字认可,对定损金额不认可。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是拆下来拍的还是在车上拍的,拍摄时间也无法确定。事实上,之远公司更换变速箱之后,由于新变速箱漏油,之远公司对新变速箱的部分配件进行了更换,为此,原告又和之远公司沟通,重新进口安装了一个整体的变速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5、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1、7,仅能证明拍照时事故车辆变速箱的情况。证据2、5,仅能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间内为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的事实。证据3系合同条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6,原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间内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双方对受损变速箱维修方式发生争议。经沟通,被告同意对变速箱总成进行更换,原告在之远公司更换变速箱总成,支付费用73991元。另,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案涉保险合同落款处盖章的虽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但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责任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根据在案有效证据,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双方协商达成更换变速箱总成的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更换变速箱总成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一致,自行更换变速箱总成的意见,与保险公司定损员在之远公司情况说明上签署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保险车辆受损后,在规定期间内及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车辆迟延修复系双方对争议事项的协商,以及维修公司更换变速箱总成的合理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国锋保险赔偿金73991元。二、驳回陈国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陈国锋负担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潘伟良代理审判员  周 娆审 判 员  汤林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