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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8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韩金明、孙思佳等与刘宝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明,孙思佳,孙丙良,刘宝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8321号原告韩金明,农民。原告孙思佳,儿童。法定代理人韩金明(孙思佳之母),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蓟县东施古镇韩家筏村。原告孙丙良,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运利,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天山,农民。(系死者孙志伟之岳父)被告刘宝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金明、孙思佳、孙丙良与被告刘宝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明、孙思佳、孙丙良的委托代理人黄运利、韩天山及原告韩金明,被告刘宝义及其代理人陈宝堂、赵德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金明、孙思佳、孙丙良诉称,2015年8月18日上午8时至11时,原告韩金明的丈夫孙志伟在其父亲的院内给羊剪羊毛,被告刘宝义分别两次找到孙志伟到蓟县的州河上仓镇刘各庄段摸田螺,孙志伟表示没时间,但被告总缠着孙志伟一起去摸田螺,无奈,孙志伟和被告还有其他三人共五人到州河摸田螺,在摸田螺的过程中,孙志伟溺水死亡。孙志伟的死亡与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孙志伟的死亡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死者亲属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7014元×20年=340280元、丧葬费340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4342元的30%即12730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义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求,孙志伟的溺水死亡系意外事件,孙志伟的死亡事件中,被告没有任何法定义务,死者下河摸田螺系孙志伟的自愿行为,并非被告主动找孙志伟前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上午,被告刘宝义同本村村民孙志伟、刘国合、张福芝、范伟成到蓟县州河上仓镇刘各庄段摸田螺,在下河摸田螺的过程中,孙志伟不慎溺水死亡。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而成讼。另查,死者孙志伟,于1983年1月4日出生。其妻韩金明、其女孙思佳、其父孙丙良。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蓟县公安分局法医学尸检报告和死亡证明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宝义与孙志伟等人到河中摸田螺,孙志伟不幸溺水死亡事实确实存在,但三原告主张被告刘宝义多次找孙志伟同去州河摸田螺,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能证实被告刘宝义存在过错行为。为此,三原告要求被告刘宝义赔偿损失之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金明、孙思佳、孙丙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恩会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