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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81��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娄西彪与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春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西彪,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温海涛,春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一终字第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西彪。委托代理人:张治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新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吕晓惕,该分行行长。原审第三人:温海涛。原审第三人:春伟。上诉人娄西彪因与被上诉人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磊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伊犁州分行)、原审第三人温海涛、原审第三人春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娄西彪的委托代理人张治虎,被上诉人新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贤金,原审第三人春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伊犁州分行、温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伊犁松鹤药业公司办公楼的建设施工工程,由娄西彪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后伊犁松鹤药业公司因无法支付工程款,新磊公司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该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伊州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执行过程中,伊犁州分院委托拍卖公司拍卖伊犁松鹤药业公司位于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16号的全部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2008年11月25日,新磊公司、娄西彪签订一份《借款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由新磊公司给娄西彪借款270万元、由娄西彪参加竞买伊犁松鹤药业公司的上述房地产,然后将竞得的房地产出售给新磊公司。二、2008年11月27日,在伊犁州公证处的公证下,娄西彪竞得伊犁松鹤药业公司的上述财产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10年6月5日,娄西彪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其委托孙新成(新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2011年8月娄西彪取得了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1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但上述权属证书原件一直由新磊公司持有保管至今。同年8月20日,娄西彪出具声明一份,称以其名义拍卖取得的原松鹤药业的房地产所有权归新磊公司所有、与其无关。三、2010年6���7日,伊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将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16号的部分土地置换给伊犁日报社印刷厂,就该事宜娄西彪与伊宁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包括该置换土地上的建筑物、地面附着物及地上地下附属设施等以1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伊宁市土地储备中心。2010年7月6日,伊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将108万元补偿款打入以娄西彪名字办理的中国银行卡的账户内(账号108213038049),但银行卡及密码由新磊公司持有和保管。2010年12月3日,新磊公司将108万元支取。2012年3月娄西彪发现款被取走,遂多次找新磊公司交涉。2012年7月9日,新磊公司将108万元打入娄西彪在中国银行办理的新的银行卡内(账号107006495714)。后娄西彪将该款支取。四、2012年10月,新磊公司、娄西彪因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16号的归属产生纠纷,新磊公司将娄西彪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要求娄西彪继续履行《借款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及协助新磊公司将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16号19.2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变更至新磊公司名下。2013年3月19日,伊犁州分院作出(2012)伊州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新磊公司的诉讼请求。娄西彪不服提出上诉。同年11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驳回娄西彪的上诉、维持原判。现新磊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娄西彪返还补偿款108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2)伊州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均已确认位于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地上地下附属设施的产权归属新磊公司,那么因转让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所取得的补偿款也应归新磊公司所有。娄西彪虽称尚在申诉中,但并不影响生效判决的履行。故伊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到娄西彪的中国银行卡(账号108213038049)账户内的108万元补偿款属新磊公司所有。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款与2012年7月6日新磊公司打入娄西彪中国银行卡内的108万元是否属同一笔款。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娄西彪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新磊公司将108万元取走后,娄西彪多次与新磊公司交涉,新磊公司才又打入108万元,且数额完全一致,说明该108万元与之前新磊公司取走的108万元有密切的关联性,而不是毫无关系的两笔款;其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娄西彪辨称该108万元是新磊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务费和奖励,对此新磊公司予以否认,娄西彪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有支付劳务费和奖金的约定;再次,娄西彪在庭审中从始至终都否认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16号属新磊公司所有,那么其在竞拍及取得权属的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务应是为自己谋取利益而不是为新磊公司,因此新磊公司无理由为其支付劳务费和奖励,更不可能与娄西彪达成支付劳务费和奖励的约定,娄西彪的陈述自相矛盾。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确定2012年7月6日打入的108万元与之前伊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的108万元补偿款属同一笔款项,该补偿款应归属新磊公司所有,娄西彪取得该款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故新磊公司要求娄西彪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在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16号的权属明确之后,娄西彪就应及时将108万元返还新磊公司,但娄西彪至今未返还给新磊公司造成损失,故新磊公司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限应当从(2013)新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1月1日直至给付之日。第三人中国银行、温海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举证、答辩等民事权利。因第三人中国银行、温海涛、春伟按银行相关规定办理存取款业务不存在违规,且新磊公司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西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108万元;二、被告娄西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伊犁新磊住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被告娄西彪负担。上诉人娄西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与娄西彪的一审答辩状一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显失公平。1.娄西彪是独立的项目经理,曾经挂靠在新磊公司承揽建筑工程,2010年时就有五个挂靠施工的项目至今未结算完毕。2.2008年,经过伊犁州法院拍卖执行,新磊公司受偿850982.7元,实际就是娄西彪的工程款,但新磊公司没有给娄西彪支付工程款,同时造成娄西彪剩余的工程款85万余元因无其他财产可供继续执行而落空。3.2010年6月7日伊宁市土地储备中心因征收土地,补偿娄西彪地上建筑物拆迁款108万元,当时银行卡在新磊公司财务保管,约定算账后协商处理。4.2010年12月3日新磊公司安排公司出纳刘艳取走了娄西彪账上的108万元补偿款。5.娄西彪通过法院拍卖以355万元竞买的19.2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至今由新磊公司实际占用,市场价约为3000万元。6.经过与新磊公司交涉,考虑到娄西彪的工程款损失和参加拍卖活动办理房屋土地手续的重大贡献等,新磊公司同意重新将108万元给付娄西彪所有并自愿于2012年7月9日支付给娄西彪。7.时隔两年之后,新磊公司又反悔重新诉讼是错误的,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三、本案108万元不是娄西彪非法占有的补偿款项,而是新磊公司自愿支付给娄西彪的款项,新磊公司不存在利益受损。娄西彪与新磊公司之间属于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如果新磊公司认为娄西彪没有严格履行合同,没有全面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主张权利,不应该主张不当得利。退一步讲,即使认定108万元属于新磊公司所有,也不是完全属于不当得利,应当结算,抵扣娄西彪分配的工程款850982.7元和劳务费,剩余部分才能予以返还。否则,娄西彪根据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综上,上诉人娄西彪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应当纠正,请二审法院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361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新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新磊公司负担。被上诉人新磊公司答辩称,本案诉争108万元补偿款其所有权应属于新磊公司,新磊公司之所以在2012年7月9日将108万元打回娄西彪另行开设的借记卡内是因为娄西彪到银行提出取款程序违法,因此银行要求新磊��司把款项打回去之后处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新磊公司把108万元打回了娄西彪的卡内,该款旋即被娄西彪取走。108万元属于补偿款,补偿给实质上的所有人新磊公司,但名义上的所有人是娄西彪。娄西彪提出108万元是给娄西彪的奖励和劳务费,没有任何的事实和依据,而且娄西彪对其参与拍卖的房产依然在主张权利,并不认同是给新磊公司代理拍卖的行为,因此何来奖励和劳务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娄西彪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伊犁州分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温海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春伟答辩称,本案的争议发生在2012年,我是在2012年调到银行的贷款部,当时完全按照银行的规章制度操作,取款数额超过50000元的都需要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中国银行及其员��是按照银行相关规定办理存取款业务,不存在违规的情况,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另查明,新磊公司与娄西彪因工程款结算一事,迄今双方未形成最后的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108万元补偿款所有权的归属,娄西彪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审理之前已生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2)伊州民一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位于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地上地下附属设施的产权归属新磊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当事���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既然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16号的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地上地下附属设施的产权归属新磊公司,那么转让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所取得的补偿款也相应的应当归新磊公司所有,即伊宁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到娄西彪的中国银行卡(账号108213038049)账户内的108万元补偿款应当属于新磊公司所有。娄西彪辨称该108万元是新磊公司支付给其的劳务费和奖励,新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娄西彪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有支付劳务费和奖励的约定,而且娄西彪对其参与拍卖的位于伊宁市开发区辽宁路16号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不认可是给新磊公司代理拍卖的行为,因此娄西彪辩称该108万元是新磊公司支付给其劳务费和奖励的说法既没有相关证据予���证实,也难以自圆其说,对娄西彪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娄西彪与新磊公司因工程款结算一事,迄今双方仍未形成最后的结算,双方之间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的纠纷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双方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解决。综上,上诉人娄西彪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娄西彪返还新磊公司补偿款108万元及其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娄西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坚代理审判员  周丽萍代理审判员  张长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春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