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淑贤、高爽、高满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张淑贤,高爽,高满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开发区青年大街。法定代表人:赵志恒,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振海,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贤,住址吉林省。委托代理人:贺群,住址吉林省洮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爽,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满意,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平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张淑贤、高爽、高满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郎振海、被上诉人张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群、被上诉人高爽委托代理人冯景峰(兼被上诉人高满意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淑贤诉称,2014年10月18日12时24分许,高爽驾驶高满意所有的吉JA05**号捷达轿车沿松江大街在慢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建业路平交路口处,在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淑贤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贤无责任。张淑贤伤后入住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9天,花医疗费68610.96元。经鉴定,张淑贤左下肢构成八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需6万元,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三个月。现因赔偿问题,张淑贤诉至法院,要求松原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淑贤322000元,高爽赔偿25968.73元,高满意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包括医疗费68610.96-14500元(垫付款)=54196.34元(包含复查医疗费85.38元)、误工费23238.26元、护理费129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交通费1293.5元、医疗器具费3528元、继续治疗费6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6.16元、精神损失费46776.66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47968.7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负担。原审被告松原平安财险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张淑贤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张淑贤要求的医疗器具费、财产损失费,因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因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另外在张淑贤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应在理赔款中剔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高爽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张淑贤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在张淑贤住院期间,高爽垫付了45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剔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高满意辩称,其与高爽为租赁关系,在高爽租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张淑贤受伤住院、事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因该交通事故是在高爽租车期间发生的,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保险限额外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一审查明,2014年10月18日12时24分许,高爽驾驶吉JA05**号捷达轿车沿松江大街在慢车道上由北向南行驶至建业路平交路口处,在向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骑自行车行驶的张淑贤相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松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淑贤无责任。张淑贤伤后入住吉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腕关节外伤、腰外伤”,医嘱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9天,花费医疗费68610.96元,其中松原平安财险垫付1万元,高爽垫付4500元。经鉴定,张淑贤左下肢构成八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约需6万元,出院后需完全护理三个月,张淑贤垫付鉴定费2780元。另查明,张淑贤受伤前,与其母亲甘秀英居住在松原市宁江区滨江街西江委,无固定职业,以从事居民服务业为生,并与姐妹三人共同赡养86周岁的母亲甘秀英;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属高满意所有,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给高爽使用,该车在松原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松原平安财险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人,所以该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淑贤的损失,超出部分,依据责任认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高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高满意因对于高爽的侵权行为不具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于张淑贤要求赔偿的医疗费54196.34元(其中包括复查医疗费85.38元,不包含松原平安财险及高爽垫付的医疗费14500元)、误工费23238.26元、护理费1292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3647.6元、继续治疗费6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6.16元、鉴定费2780元,因双方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1293.5元,被告方认为过高,根据本案事实,酌情保护就医交通费及鉴定交通费1000元;关于医疗器具费3528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张淑贤受伤部位和程度及主治医师的建议,该器具属医疗、康复必需品,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失费46776.66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事实、张淑贤伤残程度,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关于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根据事故中张淑贤确有车辆损坏的事实,酌情保护800元。另有松原平安财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高爽垫付医疗费4500元。综上,张淑贤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为331978.57元,该款应由松原平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800元,余款211178.57元,由松原平安财险在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20万元并承担鉴定费2780元,由高爽赔偿8398.57元,因张淑贤住院期间,松原平安财险垫付医疗费1万元,高爽垫付4500元,该垫付款应在相应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即松原平安财险应赔付120800元+20万元-1万元=310800元,高爽赔偿8398.57元-4500元=3898.57元,高满意不承担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松原平安财险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张淑贤310800元。(二)高爽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张淑贤3898.57元。(三)鉴定费2780元由松原平安财险承担。(四)高满意不承担赔偿义务。(五)驳回张淑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松原平安财险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松原平安财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淑贤在事故发生时年龄已经达到女性55周岁退休标准,原审提供的打工证明材料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故不存在赔偿误工费的理由。2.张淑贤的医疗器具费没有医院和医生出具的医嘱证明,也没有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3.张淑贤的财物损失没有提供评估结论,无法证明其损失价值达到法院确认的数额。4.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均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上述所涉款项误工费23238.26元、医疗器具费3528元、财物损失费800元、鉴定费2780元、案件受理费1024元。被上诉人张淑贤答辩称,1.张淑贤存在劳动能力是客观事实,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导致误工损失也是客观事实,且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对于误工费也明确表示“无异议”,这是保险公司对该误工损失的自认,应当赔偿。2.张淑贤出院诊断书中明确要求“患者加强下地功能锻炼同时避免左髋关节过度屈曲超过90度”,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受伤部位程度的客观事实以及主治医生的意见,张淑贤才配备了相关医疗辅助器具,保证其身体康复和下地功能锻炼,原审时向各方当事人出具了相关票据,双方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张淑贤在本起事故中的车辆及衣物皆发生了损失,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写明了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审据此保护了张淑贤财产损失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鉴定费及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即便保险公司不承担,也应由相关侵权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高爽答辩称,张淑贤在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每月为1500元,原审保护数额过高,财产损失酌情保护800元正确,但医生对于残疾器具只是建议使用,而不是必须使用,所以该笔费用不应保护。被上诉人高满意答辩称,原审判决高满意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当维持原审此项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经审理认为,残疾用具是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其组织、肌体的某项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或因恢复肌体功能而配备的具有补偿作用的器具,由此而产生的费用是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淑贤就残疾器具费向法院提交了吉林油田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及武汉市智方锦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税务发票一枚,足以证实残疾器具的花销数额及配备残疾器具的必要性,上诉人主张不应保护该笔费用却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问题,直接的财产损失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侵害时,同时受到损坏的车辆、物品、衣物等,因修复或折价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付内容,根据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松公交事认字(2014)第C1018144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的致害后果为“张淑贤受伤,车辆损坏”,原审考虑张淑贤在事故中可能存在的财产损失情况酌情确定8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张淑贤误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是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原审中,张淑贤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前打工的相关证明,足以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上诉人称张淑贤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保护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费与诉讼费均为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因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故该两项费用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方德审判员 冷晓峰审判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