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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钟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建国,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卿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自贡市沿滩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辩护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郑建国、卿建、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明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自贡市大安区杨家冲巴适兔餐馆门口半坡处与刘甲等人发生纠纷。群众报警后,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龙井派出所民警着警服,携带单警装备先后驾驶两辆警车赶到现场依法执行公务。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拒不配合执法,被告人钟某某用头撞击协警万某某面部,致使其鼻血流出。被告人刘某甲抓住民警李某衣领,并用拳头击打李某头部。大量群众围观,致使交通拥堵,影响恶劣。经鉴定,被鉴定人万某某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材料、急诊病历、照片、大安区平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结算单》、110案件信息表、公务员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西秦会馆”网帖、收条、证明、说明六份、情况说明一份、工商登记资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民警万某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刘甲的证言、证人游某某的证言、证人刘乙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辨认笔录、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自)公(物)检(法临)字(2015)06128号、(2015)06129号鉴定文书及告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刘方龙、钟东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赔偿刘乙的收条,证明获得刘乙的谅解,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钟某某在部队两次荣立三等功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钟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了刘乙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钟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人民陪审员  黄金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