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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伙生与博罗县观音阁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伙生,博罗县观音阁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554号原告陈伙生,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委托代理人冼启芳,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博罗县观音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黄卓豪,镇长。委托代理人余胜仿、罗镇辉,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伙生诉被告博罗县观音阁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0月2日与博罗县观音阁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承建观棠公路涉岭段6公里公路合同,此路在早期已由东莞陈浩秋施工了约50万元的路基工程量(即一期工程),由镇政府牵头,我与陈浩秋商量他所做的约50万元解决办法,结果以先交15万元现金,待拨工程款时再付15万元,待1996年春节前付20万元的办法成交,于1996年10月12日在周旭才副书记见证下,已交15万元现金给陈浩秋。工程1996年1O月17日开工(1O月24日晚上用作打龙洞爆破的二台机械被盗,己报当地派出所和镇政府),按合同约定施工20天,被告应付20万元工程款给我,20天后我到镇政府要钱,周副书记说:钱正在县里办理中,先继续做吧,过几天钱到位给你。10天后到镇政府问钱到了没有,找到了黄忠强书记、徐俊光镇长都说正在办理中。40天后找到黄书记、徐镇长都一句话,正在办理中,以后每隔一星期找到他们都说正在办理。到1996年12月底,我和黄书记、徐镇长、周副书记说,如果镇政府没有钱,我按合同垫支了20天的约定,现我己垫支了2个多月了,我再无钱垫支了,怎么办,你们决定吧。书记说工程款很快就到,继续干吧。1997年1月19日黄书记、徐镇长召我到镇政府办公室对我说,由于工程款未到位,春节临近,先停工吧,等春节过后工程款很快就到了,到时我会通知你复工的。就这样我感觉我被骗了,我开始到处借钱,安排工人回家过春节,1997年2月3日工人们全部回家了,2月6日下午3时最后一批管理人员回家(即年三十晚)。1997年2月21日镇政府突然传真一份二期路基工程决算表给我,镇政府确认我所做的工程款为552100元,要我确认,我即电镇政府是什么一回事,原来2月18日,镇政府与博罗县交通局公路站工程师李华一起去了验收我的路基工程量,我说你们没有通知我,我又不在场,这样的工程量我是不承认,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但镇政府强调说,是由博罗县公路站工程师李华验收计算的,你相信镇政府吧,我反问镇政府一期工程量为什么没有算入决算表,我要求镇政府把一期二期工程量一起计算,必须通知我一起到场验收,镇政府一直没有答复我的要求,就是不作为。之后我每月与镇政府联系问及工程款是否到账,每次得到的答复是正在办理中,1998年领导大换班,完全没有给我一个电话,去到镇政府找到新来的曾书记谈及此事,他说工资都难发出,谈什么工程款,我刚上任,以后再说吧。后来杨树林当了书记(我进场时他是管交的副镇长和公路工程领导小组副组长),他说时间长,要了解,党委研究,才能复你,此事他是一位最清楚的领导,每次找他都是用这样的籍口拖我,2004年至2005年此工程己被博罗县交通局施工队承建了,当时杨树林当书记连电话都没有给我。将属于我的全部工程量在我没有确认和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博罗县交通局施工队覆盖了,我问他我的合同还在生效中,你不找我说清楚,是镇政府单方违约,需赔偿我经济损失,他说镇政府根本没有钱做,在曾文华当书记时,找到他说明情况给我工程款,他很同情我,但需了解、核对,镇党委研究才能复你。李新华当书记时,他听说有此事,但不清楚,了解后再说吧,当日我即到博罗县信访局找到领导,叫我去博罗县交通局反映情况,信访局的领导说,我把你的信访资料寄给了交通局,我现在打电话给交通局,说你现在过去,我到交通局信访办说明情况,由后承建观棠公路施工队的负责人:叶总和陈主席接访,我拿出与观音阁镇政府签订的承建观棠公路6公里的合同给他们看,他们说此事帮不了你,我知道是有一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是有人做了,但我不知道是谁做的,只知道是镇政府以前搞下来的,所以你还是找镇政府吧。我即到一楼公路站找到工程师李华,李华说镇政府请我帮他丈量计算,我没有领镇政府工资的,决算表己全部交给镇政府,由于是镇政府与你签订的合同,所以我没有留底,主要是事实的,如需要签名我都签给你。后来又一次在镇政府李华与管公路的吴副镇长说话时,我也正在镇政府,李华当着吴副镇长说:二期工程是陈伙生做的,吴副镇长说,镇政府是知道的。2009年我病倒了,经抢救死去活来,结果患上肾衰竭、尿毒症,手术后,要维持性腹透,每月1万多元医疗费,2009年11月冒着生命危险,用小车载着一个月用1万多元腹透水运到观音阁宾馆普通房租住,每天装上腹透水到镇政府还我工程款,当时没有书记,杨明杰镇长不想见我。交由副镇长陈新标同我谈话,但他蛮不讲理,住了20多天后,我对他说,很快没有腹透水了,到时没有钱我怎么办,结果都没有答复,后来我一直追工程款,其中两次要住进博罗县人民医院。到本届镇政府杨寿坚当书记,在2011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6日,共收到工程款54万元,还欠12100元,按合同第三条约定,余下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如不能付清,甲方按月息二分计付,直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为止的约定,请法院按此约定判令552100元的利息,利息总额2221682元给我。计息时间从l997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请看汇款时间、银行部分流水清单及利息清单)。2004年至2005年我的合同还在生效,苦等了8年,在没有通知我情况下,由另一施工队承建了,这是镇政府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给我。在近十多年到镇政府追讨和上访44次,前几届领导都不作为,直到我病了,才给一点钱,对我打击很大,被告有责任,应补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按合同如有治安问题被告应解决的约定,我二台机械被盗是因听信被告称钱春节很快就到,所以机械放在沙岭大队门前,不到三个月被盗走了,这都属治安问题,被告应赔偿给我。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观棠公路沙岭段二期工程款121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清偿观棠公路沙岭段二期工程款552100元的利息,利息总额2221682元。3、请求判令被告补偿机械、人员进退场费6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补偿撕毁合同违约金50万元。5、请求判令被告补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中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签订《承建观棠公路合同》的主体为博罗县观音阁镇人民政府和广东四海工程公司高州份公司,而被答辩人仅仅是作为广东四海工程公司高州分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想对性原则,《承建观棠公路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博罗县观音阁人民政府和广东四海工程高州份公司双方,即只有广东四海工程公司高州分公司有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合同以外的任何第三人都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被答辩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二、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有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其也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合同项下的工程即观音阁镇观棠公路(观阁一砂岭路段)路基及涵桥洞已完工的基本事实。然而,被答辩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三、鉴于被答辩人近十年来不断上访,同时考虑到被答辩人时广东四海工程公司高州份公司代表人的客观情况,答辩人从2011年起断断续续地向被答辩人支付人民币54万元作为工程款,但支付该工程款并不代表人答辩人确认合同项下工程的完工程度。另外,基于被答辩人未向法庭提供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完工的事实,及该工程未经答辩人予以确认决算,因此,无法考量答辩人支付人民币54万元时多于实际的应付工程款还是少于实际的应付工程款。在尚未确定最终工程款及被答辩人是否足额支付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相关利息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四、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才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同时,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合同违约金50万元,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另外,被答辩人因自机器设备被盗窃,进而向答辩人主张补偿更是于法无据,在此过程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其损失系由被答辩人自身保管不当造成。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有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诉求也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驳旧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日,以被告为甲方,广东四海工程公司高州分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建观棠公路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愿意将观音阁镇观棠公路(观音阁-砂岭路段)路基及涵桥涵洞交由乙方承建,全长6公理……;2、该公程造价按县地方公路站设计预算制定……;3、付款方式,鉴于目前甲方经济困难,甲方同意在施工开展后20天内支付工程款20万元给乙方,余下工程款按乙方工程每月进度分期付款,工程完工后,甲方付款不低于总工程造价的60%,余下工程款一年内付清,如不能付清,甲方按月息二分计付,直至全部付清工程款为止;4、甲方应充分配合乙方施工,确保乙方施工过程的社会治安,如有治安问题,甲方应予解决,保证乙方施工人员及设备安全。本工程于1996年10月17日开工等条款。”合同甲方周旭才签名及盖有甲方印章,乙方盖有广东四海工程公司高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3)及原告签名。按原告称1996年10月17日开工工施工20天后找被告付款,但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没有支付分文,原告施工至1997年1月经被告同意被迫停工。1997年2月18日,按原告称是被告单方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总价为552100元,该结算是博罗县交通局的李华工程师参与计算,结算明细表注明是二期路基工程,原告当时提出异议,认为过低。但后来原告亦同意进行了确认,该结算明细表盖有广东四海工程公司高州分公司及代表原告的签名。该款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开始至2015年5月6日止分27期共支付给被告54万元(2011年12月29日、3月1日、5月15日各支付1万元;2012年6月29日支付2万元、8月29日、9月14日各支付1万元、9月21日支付7万元、11月28日支付2万元;2013年1月28日支付3万元、3月28日、4月11日、6月26日、8月30日各支付2万元、9月17日支付1万元、10月29日、12月30日各支付2万元;2014年3月3日、4月29日、6月30日、8月29日、10月29日、12月30日各支付2万元;2015年1月27日、2月28日、3月27日、4月10日、5月6日各支付2万元),仍欠原告12100元,该款后期是付至陈杰诚个人账号内,原告称陈杰诚为其儿子。另查,广东四海工程公司高州分公司工商登记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董金发,该公司于2002年10月31日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本案所施工的工程约于2005年己给其它公司承建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该款是否属原告所有。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一、该款是否属原告所有。开庭中,原告称与被告的本案工程虽是以广东四海工程公司高州分公司名义施工,但该工程是原告个人投资,且该工程从施工至今均是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亦是支付至个人名下。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款为广东四海工程公司高州分公司所有。所以本院确认该款属原告个人所有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该工程发生于1996年,1997年2月原告己在结算表中确认二期工程款为552100元,被告对该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异议,且现己支付54万元,仍欠12100元,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221682元,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施工开展后支付20万元给原告,余下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不能支付部分方能按月利率2%计息,原告当时工程没有完工。所以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致使工程停工而没有完工,而工程在1997年2月18日己结算完毕,所以被告应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退场费6万元、违约金5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观音阁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工程款12100元给原告陈伙生。二、被告博罗县观音阁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伙生利息(利息以552100元从1997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542100元从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532100元从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522100元从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502100元从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492100元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482100元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412100元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392100元从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362100元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342100元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322100元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302100元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2821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272100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252100元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232100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212100元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192100元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1721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152100元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13210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112100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92100元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72100元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52100元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32100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12100元从2015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4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7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永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振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