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秀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秀丽,贾相荣,王玉胜,曹传军,贺连香,刘善强,刘振华,尹振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商初字第872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成,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被告陈秀丽,男,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贾相荣,女,195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玉胜,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曹传军,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贺连香,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善强,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振华,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尹振刚,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丽、贾相荣、王玉胜、曹传军、贺连香、刘善强、刘振华、尹振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丽、贾相荣、王玉胜、曹传军、贺连香、刘善强、刘振华、尹振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秀丽于2014年3月12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借款150000元,利率10.0000‰,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由被告王玉胜、曹传军、贺连香、刘善强、刘振华、尹振刚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秀丽、贾相荣(陈秀丽之妻)、王玉胜、曹传军、贺连香、刘善强、刘振华、尹振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付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照逾期罚息、复利计算),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陈秀丽、贾相荣、王玉胜、曹传军、贺连香、刘善强、刘振华、尹振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支行(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太平支行)系从属关系,后者为分支机构,授权办理对外信贷业务。被告陈秀丽于2013年1月31日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可以申请循环使用150000元的信贷资金,借款用途为饲料零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王玉胜、曹传军、贺连香、刘善强、刘振华、尹振刚六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秀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秀丽向济阳农商行新市支行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8日,利率为10.0000‰。另查明,被告陈秀丽与被告贾相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秀丽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玉胜、曹传军、贺连香、刘善强、刘振华、尹振刚间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被告陈秀丽向原告借款,被告王玉胜、曹传军、贺连香、刘善强、刘振华、尹振刚自愿为被告陈秀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秀丽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陈秀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王玉胜、曹传军、贺连香、刘善强、刘振华、尹振刚作为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贾相荣与被告陈秀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陈秀丽和贾相荣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贾相荣应与被告陈秀丽共同偿还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丽、贾相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付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0000‰计算);二、被告王玉胜、曹传军、贺连香、刘善强、刘振华、尹振刚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