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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二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卢爱枝与XX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爱枝,XX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273号原告卢爱枝,女,汉族,1972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树新,男,汉族,1952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XX山,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原告卢爱枝诉被告XX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爱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新,被告XX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爱枝诉称,2015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XX山驾驶豫LD1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路口约100米处向左变车道与原告同方向行驶的豫LG11**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山肇事逃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XX山驶离现场后,原告在火车站将被告XX山驾驶的肇事车拦下,被告不想停车并大声恐吓原告再不离开,我开车轧死你,而后又下车动手要打我。被几个熟人拉开,我被被告的暴躁行为吓坏了,致使我心跳加快,呼吸困难手脚麻木,经医生诊断确诊为“急性冠脉综合症”,致使我住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7天,暂时出院花医疗费3070元、交通费420元、伙食费420元。至今仍在受到惊吓的情况下,还会出现上述病症,仍需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我的车辆被扣11天,损失停车费660元,停止营运11天,营运损失2860元,并因停运损失政府老年补贴11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山赔偿我各项损失费8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山答辩称,事故确实发生了,但我不应该赔偿,我不认同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人家说没有损失就不能算是事故,我们都没有损失,所以我不能算是逃逸,而且他的车被扣11天,我的车也被扣了18天,我不应该赔钱。事故发生后原告站在我车前不走,所以我才吓她,但是我并没有动手,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XX山驾驶豫LD1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孟志华驾驶的豫LG11**号(实际车主卢爱枝)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XX山驾驶车辆驶离。后原告找到被告XX山,拦住被告的车辆不让走,双方发生争吵,但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到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急性冠脉综合症,花费医疗费1867.2元。发生事故后,原告的车辆被交警扣车,发生停车费660元,提交有顺风停车场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提交七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因与被告发生争吵而导致身体不适。原告提交十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停运损失。另查明,原告在立案后,向本院申请对其“急性冠脉综合症”与被告XX山的恐吓暴躁行为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及后续治疗费的数额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9月27日,本院技术科经询问多家鉴定机构均无法鉴定,故出具“关于终结卢爱枝申请鉴定的说明”,终结鉴定。本院依法通知了原告,原告表示让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停车费收款收据的证据证明,被告XX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卢爱枝找到被告XX山,拦住被告的车辆不让走,双方发生争吵,但未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在争吵后的第二天住院,因未提交出其住院与被告争吵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营运损失,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对其损失作出评估,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10位11路公交车司机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营运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产生的660元的停车费属于实际花费,原告提交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XX山应赔偿原告卢爱枝6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爱枝停车费660元。二、驳回原告卢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上诉人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 判 长  代雅萍审 判 员  赵 琼人民陪审员  娄志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