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商)初字第5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亚清与庄泽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清,庄泽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5778号原告张亚清,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北京市尚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泽楷,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亚清与被告庄泽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马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清之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泽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亚清起诉称:张亚清与庄泽楷之父庄映龙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生效判决庄映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亚清借款六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六百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案已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4月23日,张亚清与庄泽楷签署保证书,约定:庄泽楷自愿为其父庄映龙所欠张亚清借款及利息[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准]、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起诉之日,庄映龙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庄泽楷对庄映龙的600万元债务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结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477238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庄泽楷承担。被告庄泽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亚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张亚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亚清与庄映龙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庄映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亚清借款6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庄映龙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此后,张亚清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23日,张亚清(甲方)与庄泽楷(乙方)签署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鉴于:1.甲方与庄映龙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一、庄映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亚清借款六百万元;二、庄映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亚清利息(以六百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乙方为庄映龙的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本保证书约定如下:第一条保证责任方式、范围、期限为了保证庄映龙能及时向甲方偿还600万元的借款本息,乙方自愿为庄映龙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庄映龙应归还甲方6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75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准]、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乙方的保证期限为自本保证书签订之日起两年。第二条协议管辖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应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第三条其他……保证书由张亚清、庄泽楷签名捺印。庄映龙亦在该保证书上签名捺印。诉讼中,张亚清陈述2015年10月20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回款445万元,2014年1月19日回款222381元,2014年4月28日回款10万元,总计回款4772381元,以上还款应视为归还的利息。因庄映龙及庄泽楷此后均未再予以清偿涉案债务,故产生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亚清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本案中,庄泽楷向张亚清出具保证书,就庄映龙之债务向张亚清提供担保,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为有效。依据保证书庄泽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张亚清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庄泽楷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庄泽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债务人庄映龙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庄泽楷连带给付张亚清六百万元及利息(以六百万元为本金,自二○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四百七十七万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如果被告庄泽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九百元(原告张亚清已预交),由被告庄泽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