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隋开政、竹��县永胜施家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开政,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竹山县永胜施家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隋开政。委托代理人:曹朝军,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十三支沟五金机电城第31栋39、40号十单元叁、贰楼302、202号。法定代表人:徐进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芬,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才,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竹山县永胜施家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得胜镇施家河村。法定代表人:吴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元俊,谷城县冷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隋��政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竹山县永胜施家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隋开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朝军,被上诉人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齐芬、陈才,原审被告竹山县永胜施家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元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厦工)于2008年9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工程机械,环卫、路面机械;叉车;机电产品;柴油机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租赁和维修服务;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的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竹山县永胜施���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施家河矿业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铁矿石采选、加工、销售。(凭有效许可证经营)2012年1月1日,隋开政以鄂西北工程机械总代理竹山办事处(合同乙方)名义与湖北厦工(合同甲方)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其附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2012年度在湖北竹山、竹溪、谷城经销甲方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具体规定详见本协议之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12月20日,隋开政(合同乙方)又与湖北厦工(合同甲方)签订一份《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及附件,约定甲方授权乙方2013-2015年度在湖北竹山、谷城区域经销甲方代理的厦工系列产品,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时将货款支付甲方,具体规定详见本协议之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本协议终止后,甲方有权向乙方及其分销商追回所有对乙方及其分销商的债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费用。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与《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另,附件3《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约定:2013年,乙方以全款方式售出甲方样机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融资或分期均在车辆交由客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迟付款;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不得截留、挪用甲方的货款等。上述合同签订后,隋开政分别在湖北省竹山、谷城等地开设办事处销售厦工产品。2011年至2012年期间,施家河矿业公司通过隋开政向湖北厦工公司购买���5台装载机设备,总价款为1,605,000元。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签订于2012年4月22日,隋开政代表湖北厦工(出卖人、合同甲方)与施家河矿业公司(买受人、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XG955III型号的轮胎式装载机一台,价款32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首付100,000元,余款225,000元分6期支付,每期支付37,500元,最后一期于2013年4月18日付清。乙方只能向甲方在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在特殊情况下,可向甲方书面指定的授权代表支付货款,甲方代表收款时,当面出具盖甲方公章的收据。除此之外,乙方的其他支付方式均为无效,其后果由乙方自负。甲方指定账户如下:公司全称“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账号“08×××00”。发票及合格证作为产品办理所有权凭证登记的主要单据之一,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由甲方保管。乙方未能按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并由乙方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追索货款费用、律师费等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隋开政作为湖北厦工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后交由湖北厦工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湖北厦工已向施家河矿业公司交付了5台装载机设备,并于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期间应施家河矿业公司的要求向其分别开具了5台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施家河矿业公司于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采取通过隋开政向湖北厦工付款或直接向湖北厦工支付承兑汇票或转账付款等方式共计付款1,065,000元。之后,施家河矿业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7月2日通过其员工吝增斌于向隋开政转账付款225,000元、100,000元,共计322,500元,之后未再付款。隋开政收款后于2013年1月11日向湖北厦工转账200,000元。审理中,隋开政称其确已收到这两笔款,并已全部支付给湖北厦工,但仅提供了200,000元的转账凭证。湖北厦工庭审中仅认可收到隋开政转付的200,000元,不认可收到余款125,000元,即其认可已收到的总货款金额为1,265,000元,并称因施家河矿业公司要做账需要税票,故提前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施家河矿业公司则辩称其将五台设备的货款全部付清后,湖北厦工公司才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因其在经营期间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丢失部分付款凭证,故无法提供向湖北厦工支付全部货款的凭证。一审另查明,湖北厦工在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西湖支行仅开设一个账户,账号为17×××00,《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载明的账号“08×××00”有误。2014年9月15日,湖北厦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施家河矿业公司给付湖北厦工货款225,000元;2.施家河矿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454元;3.隋开政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因施家河矿业公司抗辩该份合同的付款义务其已履行完毕,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印证,湖北厦工认为上述付款系针对前4台设备的付款,与本案无关,鉴于双方之间系滚动付款,故要求对总账。经对账,湖北厦工认为5台设备的总货款为1,605,000元,施家河矿业公司已付款1,265,000元,下欠货款340,000元未付。故湖北厦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施家河矿业公司给付湖北厦工货款340,000元;2.判令施家河矿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454元;3、隋开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湖北厦工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只主张从最后一期分期款履行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违约金,并自愿放弃要求隋开政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湖北厦工分别与施家河矿业公司及隋开政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施家河矿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2011年至2012年期间,施家河矿业公司向湖北厦工购买了五台装载机,并均已交付施家河矿业公司使用,施家河矿业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在交易往来期间,均为滚动结算,施家河矿业公司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票及合格证作为产品办理所有权凭证登记的主要单据之一,在乙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由甲方保管”,现湖北厦工向其��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证明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证明出卖人应尽的纳税义务和买受人进项税额的作用,其具有最终应付价款准确数额的作用,但并不能起到物权凭证之功能,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在市场交易中,出卖人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收款的情形也比较常见。本案买卖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货款付清前发票和产品合格证由湖北厦工保管,但事实上,湖北厦工仅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并未向施家河矿业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将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证明货款已全部付清。审理中,隋开政虽表示施家河矿业公司的款项已全部付清,但并未明确表示所有款项均系其收取,鉴于隋开政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施家河矿业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其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施家河矿业公司还应对下欠货款承担给付义务。关于施家河矿业公司欠款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施家河矿业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共向湖北厦工付款1,065,000元,其中有大部分款项系其先支付给隋开政,再由隋开政转付给湖北厦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之后,施家河矿业公司又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7月2日向隋开政转账付款225,000元、100,000元,共计325,000元。可见,施家河矿业公司已实际付款共计1,390,000元。审理中,湖北厦工仅认可收到施家河矿业公司货款1,265,000元(包括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所付1,065,000元及隋开政于2013年1月11日转付的200,000元),余款125,000元隋开政收取后并未向其支付,并称施家河矿业公司向隋开政付款的方式违反了买卖合同的约定,应为无效付款。《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虽约定“乙方只能向甲方在本合同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在特殊情况下,可向甲方书面指定的授权代表支付货款,甲方代表收款时,当面出具盖甲方公章的收据。除此之外,乙方的其他支付方式均为无效,其后果由乙方支付”,但因湖北厦工在合同上注明的指定账户账号有误,且湖北厦工自认已收到的货款1,265,000元中有多笔款项系由施家河矿业公司通过隋开政转付,湖北厦工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故施家河矿业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7月2日向隋开政支付的货款225,000元、100,000元的行为,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对湖北厦工公司应具有约束力。故施家河矿业公司应向湖北厦工公司给付设备款1,605,000元,已实际给付1,390,000元,下欠215,000元未付。施家河矿业公司辩称因诉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为此支付了部分维修费用,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施家河矿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迟延支付分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向湖北厦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湖北厦工在庭审中主动调整为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19日起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隋开政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隋开政于2012年1月1日与湖北厦工签订了《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后其又于2012年12月20日与湖北厦工签订《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可见,双方签订第二份经销协议时原经销协议尚未失效,第二份经销协议应视为对原经销协议的变更、补充及延续,本案纠纷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湖北厦工与隋开政与之间相关的权利义务应受《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约束。该协议约定,“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甲方”、“融资或分期均在车辆交由客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首付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迟付款;在双方合作过程中,乙方不得截留、挪用甲方的货款等。”可见,隋开政在收到施家河矿业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后,应根据经销协议的约定及时将款项全部支付给湖北厦工,不得私自截留或挪用。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施家河矿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7月2日通过隋开政向湖北厦工支付货款225,000元、100,000元,但隋开政仅向湖北厦工交付货款200,000元,私自截留货款125,000元,已构成违约。鉴于湖北厦工公司与隋开政之间的经销协议尚未终止,湖北厦工公司要求隋开政对施家河矿业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隋开政仅对其私自截留的款项125,000元承担给付责任。综上,湖北厦工分别与施家河矿业公司及隋开政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13-2015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合法有效,湖北厦工向施家河矿业公司交付设备后,施家河矿业公司应依约及时给付货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隋开政作为湖北厦工的经销商,其销售设备后应依经销协议的约定及时向湖北厦工交付货款,其私自截留货款不交,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湖北厦工要求施家河矿业公司给付货款本金34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454元的诉讼请求,在本金2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974元的(从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隋开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在隋开政给付货款12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施家河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湖北厦工给付货款2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974元;二、隋开政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湖北厦工给付货款125,000元;三、驳回湖北厦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6元(已减半收取,湖北厦工已预交)由施家河矿业公司负担2,135元,隋开政负担1,241元。判决后,隋开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书。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与湖北厦工签订《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负责竹山、竹溪、谷城区域销售,施家矿业公司先后向湖北厦工购买了五台装载机,其中最后一台设备的总货款325,000元,合同签订后,首付了100,000元,余款225,000元施家河矿业公司在2013年7月3日已全部付清,并且湖北厦工已将该车合格证发票给了施家河矿业公司,该合同自行终止。因此,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l25,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审庭审前,上诉人隋开政补充书面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补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湖北厦工支付货款l25,000元,该判决超出湖北厦工的原审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隋开政向湖北厦工支付125,000元的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隋开政作为湖北厦工的销售签约代表与施家河矿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上诉人隋开政系湖北厦工的销售代理人,双方是委托代理的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湖北厦工作为出卖方应当向买受人施家河矿业公司主张偿付货款的权利,至于其若要追究上诉人的责任,则当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起诉。被上诉人湖北厦工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施家河矿业公司述称,我方不欠湖北厦工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北厦工与隋开政之间签订签订产品经销协议,双方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隋开政基于其与湖北厦工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与施家河矿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经湖北厦工盖章确认,湖北厦工与施家河矿业公司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湖北厦工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施家河矿业公司主张剩余的货款,经一审法院核对,施家河矿业公司应向湖北厦工支付货款215,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后,施家河矿业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施家河矿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虽称其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但在一审判决其承担付款义务后,并未提出上诉,且在二审中亦未提交其全部付款���相关证据,因此,施家河矿业公司称已全部付清货款的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湖北厦工诉请隋开政对施家河矿业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湖北厦工亦未提交隋开政与施家河矿业公司之间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因此,湖北厦工要求隋开政对施家河矿业公司拖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基于隋开政接受了施家河矿业公司125,000元货款没有及时支付给湖北厦工,依据湖北厦工与隋开政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判决隋开政支付湖北厦工货款125,000元,超出了湖北厦工的诉讼请求。隋开政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直接判决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竹山县永胜施家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974元。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隋开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5,000元;三、驳回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竹山县永胜施家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35元,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海波审判员 邓万杰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