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洪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余荣华,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瑞庆。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洪昕。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洪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何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洪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洪昕因工程垫资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5‰。2014年9月16日原告方依约出借给被告5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依约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洪昕偿还借款50000元及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利息1968.75元,自2015年11月3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昕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综上,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被告洪昕因工程垫资需要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5‰,本金按期归还,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息按季结息。2014年9月16日原告方依约出借给被告50000元,现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洪昕与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洪昕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与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告依约诉请被告还本付息,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昕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支付原告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止的利息1968.75元,并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借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洪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洪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芳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