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乳名“有子”,男,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10日被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传亮、马丽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夏某先后5次进入同村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取豆浆机1台、电视机2台、洗衣机1台、擀面杖1个、菜板1个等物品一宗。其中1台豆浆机、2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经鉴定价值40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6月,被告人夏某先后5次进入同村被害人王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取豆浆机1台、电视机2台、洗衣机1台、擀面杖1个、菜板1个等物品一宗。其中1台豆浆机、2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经鉴定价值406元。电视机2台,洗衣机1台,豆浆机1台,锤子1个,菜板1个,擀面杖1个,雨伞1把,打气筒1个,铁锨1把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抓获证明一份证实,侦查机关根据被害人提供的线索,通过排查确定了被告人夏某,2015年6月10日,将其拘传到案。(2)被告人夏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的自然人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扣押清单一份、发还清单一份证实,临邑县公安局2015年6月10日从被告人夏某处扣押物品情况和发还给孙某某的情况。其中电视机2台,洗衣机1台,豆浆机1台,铁质锤子1个,一米长菜板1个,木质擀面杖1个,天堂牌雨伞1把,红色打气筒1个,铁锨1把。(4)被盗物品照片5张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于2015年2月26日去威海打工,6月9号回来后发现××镇××村的家中物品被盗的事实,包括1把铁锨、1把锤子、1个打气筒、1把雨伞、1个擀面杖、1个菜板、1台豆浆机、2台电视机、1台洗衣机。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夏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夏某自2015年四月份至六月份先后五次用爬墙爬窗等方式到同村被害人王某家中,用绳子、塑料兜等工具,盗取了铁锨1把、打气筒1个、锤子1把、雨伞1个、擀面杖1个、菜板1个、豆浆机一台、电视机两台、洗衣机一台等。4.鉴定意见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2台电视机、1台豆浆机、1台洗衣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价值为406元。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指认盗窃现场笔录1份、录像光盘1张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某辨认实施盗窃的具体地点。(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家中被盗后现场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予以全部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且部分被盗财物已退还失主,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 睿代理审判员 郭云云人民陪审员 宁泽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沙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