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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雪,杨晓东,王凤芝,海伦市东芝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杨晓东,王凤芝,杨雪,海伦市东芝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中委托代理人任春光被告杨晓东被告王凤芝被告杨雪被告海伦市东芝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杨晓东、王凤芝、杨雪、海伦市东芝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芝塑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均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王凤芝、杨雪、东芝塑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均信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杨晓东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曼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晓东向哈尔滨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度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2月5日均信担保公司与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正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杨晓东向哈尔滨银行申请的200万借款由鑫正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均信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于上述债务向鑫正担保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2013年11月28日杨晓东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如未能按期履行所欠债务,均信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代偿后,杨晓东应该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同日,王凤芝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王凤芝承诺与杨晓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杨晓东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杨晓东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安全九委111组海伦至海北公路路西糖厂工业区内(产权证号:房权证海字第000428**号)的房产及坐落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安全街九委106组糖厂集资楼北郊糖厂工业区内(产权证号:房权证海字第000035**号)的房产为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东芝塑料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东芝塑料公司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安全街九委111组糖厂工业区西区院内(产权证号:房权证海字第000428**号)的房产为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东芝塑料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东芝塑料公司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安全街9委(土地证编号为:海国用(2012)第65193号)的土地为信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杨雪、东芝塑料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杨晓东的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杨晓东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均信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均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代杨晓东偿还了哈尔滨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代偿利息18,649.54元。哈尔滨银行遂解除了鑫正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向鑫正担保公司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其中明确上述款项已有均信担保公司代为支付。杨晓东现尚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2,018,649.54元。故要求杨晓东偿还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2,018,649.54元,支付违约金181,540.32元(自代偿日2014年10月27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27日),总计2,200,189.86元。并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违约金。王凤芝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雪、东芝塑料公司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杨晓东不能偿还上述钱款及费用,则以杨晓东抵押给均信担保公司的坐落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安全九委111组海伦至海北公路路西糖厂工业区内及坐落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安全街九委106组糖厂集资楼北郊糖厂工业区内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均信担保公司优先受偿。如杨晓东不能偿还上述钱款及费用,则以东芝塑料公司抵押给均信担保公司坐落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安全街九委111组糖厂工业区西区院内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均信担保公司优先受偿;如杨晓东不能偿还上述钱款及费用,则以东芝塑料公司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安全街9委的土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均信担保公司优先受偿;均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1月28日杨晓东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杨晓东向哈尔滨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度结息,到期还本。证据二、鑫正担保公司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均信担保公司与鑫正担保公司约定杨晓东向哈尔滨银行申请的200万借款由鑫正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均信担保公司同意作为反担保人,对于上述债务向鑫正担保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信用反担保。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杨晓东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一份,均信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代偿后,杨晓东应该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8日王凤芝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对于杨晓东与哈尔滨银行的借款合同及与均信担保公司与鑫正担保公司签署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五、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杨雪、东芝塑料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杨晓东的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反担保抵押合同四份份、房屋他项权证三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一份。证明杨晓东、东芝塑料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了抵押房产及土地相关手续并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及海伦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获得他项权利证。证据七、还款凭证三份、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合同履行确认书一份。证明均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及2014年11月27日代杨晓东偿还了贷款本金200万元,代偿利息18,649.54元,哈尔滨银行遂解除了鑫正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向鑫正担保公司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其中明确上述欠款2,018,649.54元已由均信担保公司代为支付,故解除鑫正担保公司全部担保责任,同日鑫正担保公司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了合同履行确认书,确认均信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代偿义务,至此,均信担保公司按照黑龙江省鑫正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信用反担保合同之约定为杨晓东告代偿2,018,649.54元。杨晓东、王凤芝、杨雪、东芝塑料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均信担保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均信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均信担保公司、关宇玲、继财公司、关宇奇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杨晓东与哈尔滨银行签订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晓东向哈尔滨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度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2月5日均信担保公司与鑫正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杨晓东向哈尔滨银行申请的200万借款由鑫正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均信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于上述债务向鑫正担保公司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反担保。2013年11月28日杨晓东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承诺一份,承诺均信担保公司依合同约定代偿后,杨晓东应该向均信担保公司支付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违约金。同日,王凤芝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与杨晓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杨晓东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杨晓东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安全九委111组海伦至海北公路路西糖厂工业区内(产权证号:房权证海字第000428**号)的房产及坐落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安全街九委106组糖厂集资楼北郊糖厂工业区内(产权证号:房权证海字第000035**号)的房产为均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东芝塑料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东芝塑料公司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安全街九委111组糖厂工业区西区院内(产权证号:房权证海字第000428**号)的房产为均信担保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东芝塑料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东芝塑料公司以其自有的坐落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安全街9委(土地证编号为:海国用(2012)第65193号)的土地为信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杨雪、东芝塑料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杨雪、东芝塑料公司为杨晓东的此笔借款向均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杨晓东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均信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代杨晓东偿还了哈尔滨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8,649.54元。哈尔滨银行遂解除了鑫正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向鑫正担保公司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截止2015年4月27日,杨晓东尚欠均信担保公司代偿款2,018,649.54元及违约金181,540.32元。本院认为,杨晓东与哈尔滨银行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借款合同,均信担保公司与鑫正担保公司的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杨晓东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王凤芝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杨晓东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东芝塑料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杨雪、东芝塑料公司与均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均信担保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杨晓东未向均信担保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对本案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杨晓东偿还代偿款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凤芝向均信担保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王凤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雪、东芝塑料公司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杨雪、东芝塑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杨晓东、东芝塑料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向均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故均信担保公司要求如杨晓东不能偿还其所应付的款项,则以杨晓东、东芝塑料公司抵押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均信担保公司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东、王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2,018,649.54元;二、被告杨晓东、王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至2015年4月27日的违约金181,540.32元,2015年4月28日至代偿款实际偿还之日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杨雪、被告海伦市东芝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杨晓东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款项债务,对其未能清偿的部分,则以被告杨晓东、被告海伦市东芝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均信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晓东负担,被告杨雪、被告海伦市东芝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倩文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